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4年度,699號
TPSV,114,台抗,69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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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99號
再 抗告 人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持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944號准予本票 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835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再抗 告人所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法院囑請第三人台 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依職權酌予提高鑑定 價格一成後,核定拍賣底價(下稱系爭核定底價)為新臺幣1 億6982萬元,再抗告人異議,乃進行第二至三次之鑑價,因 再抗告人有意見,復陳明願以最新鑑定價值與原核定之拍賣 底價,兩者取最高者為準,執行法院遂進行第四次鑑價,因 鑑價結果未逾系爭核定底價,執行法院乃以該底價作為系爭



不動產第一次拍賣之底價,因無人應買,再經減價進行第二 次及第三次拍賣,執行法院所核系爭核定底價並無偏離市價 過低情事,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並 無違誤,臺北地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 無不合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所提此次拍賣 無寄詢價函通知伊表示意見,核屬於再抗告程序所提之新攻 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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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