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再 抗告 人 陳佳鎮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再 抗告 人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再 抗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再 抗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和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抗更四字第6號),各自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陳佳鎮因與對造再抗告人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分稱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友嘉公司3 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後,因友嘉公司3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有不可分性,不 能為歧異之裁判,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友嘉公司,爰將其併列為再抗告 人。又友嘉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再抗告程序中變更為謝和銘,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陳佳鎮聲明由謝 和銘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先予敘明。二、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確定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 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本息 、4,751萬8,743元本息,駁回陳佳鎮其餘聲請(下稱原處分 )。惠勝公司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廢棄原處分關於確定 惠勝公司給付陳佳鎮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改裁定 確定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陳佳鎮、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提起抗告,效力及於友嘉公司,原法院 以:
㈠陳佳鎮起訴請求確認友嘉公司3人對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均不 存在。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陳佳鎮對之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友嘉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一併承買 之權利均不存在,及陳佳鎮與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間就系爭不動產因拍定所成立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 存在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高院5 93號判決)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優先承買權、一併承 買之權利不存在;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23、2 5、30、31所示土地(下稱編號3等土地)之系爭不動產優先 承買權不存在;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下 稱編號29土地)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確認系 爭買賣關係存在,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其餘18/1 9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本院1622號判決)廢 棄高院593號判決關於駁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①惠勝公司對編號 3等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惠勝公司對除編號3號之系爭 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大量公司對於除編號29號之系 爭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①②③下合稱系爭三審發回部 分),及④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判決(此部分業據陳佳 鎮於更審後撤回起訴),發回原法院;駁回陳佳鎮、友嘉公 司其餘上訴(即陳佳鎮請求確認友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優先 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確認惠勝公司對編號3等土地 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 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 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另就陳佳鎮 對於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裁定駁 回其上訴(下稱本院1622號裁定),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 佳鎮負擔。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高 院104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系爭三審發回部分之判 決,改判陳佳鎮勝訴,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追加 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惠勝公司 、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下稱本院1238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惠勝公司負擔確定。 ㈡陳佳鎮就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聲明,對友嘉公司3人屬普通共 同訴訟,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該3項訴訟標的 價額同為16億7,831萬9,700元,並以其中最高額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陳佳鎮不服高院593號判決關於確認惠勝公司對 編號3等土地,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 存在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 9,571萬3,200元、16億7,831萬9,700元(下稱陳佳鎮上訴第 三審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價額計算上訴利益16億7,831 萬9,700元。陳佳鎮預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229 萬8,912元、1,844萬8,368元、1,844萬8,368元,及複丈費 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並支出經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共6萬元。關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析述如下: 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1622號判決,關於系爭三審發回部分,其中①優先承買 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②及③之一併承 買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 產之價額),而廢棄發回④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 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陳佳鎮預納第一審及第二 審訴訟費用加計測量費,按上開廢棄部分敗訴比例(即①②③④ 廢棄發回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為2,778萬2,716元,其餘即未經最 高法院廢棄且確定之第一及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 為297萬6,164元。友嘉公司、陳佳鎮各依高院593號判決主 文第9項之諭知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1/19、18/19 訴訟費用,依序為15萬6,640元、281萬9,524元。 ⒉第三審訴訟費用及發回更審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 ⑴陳佳鎮對於高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4項(即確認惠勝公司除 編號3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大量公司 除編號29之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此部分為高 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由陳佳鎮負擔18/19之範圍。 ⑵本院1622號判決駁回陳佳鎮其餘上訴,即陳佳鎮請求確認惠 勝公司對編號3等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編 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其中優先 承買權、一併承買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6萬5,500元、 11億9,571萬3,200元,則陳佳鎮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加 計發回前律師費3萬元),依其敗訴比例(即上開優先承買 及一併承買權訴訟標的價額合計與陳佳鎮上訴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為771萬7,097元,其餘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為1,076萬1,271元。
⑶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開④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經陳佳鎮於更一審程序中撤回該訴,應由其負擔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按該撤回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為1,025萬2,960元。至系爭三審 發回部分,經原法院判決陳佳鎮勝訴確定,其中優先承買權 部分之價額為11億9,114萬7,700元(即編號3等土地價額) 、一併承買權部分之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是其第一 、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按比例計算為1,752萬9,756 元,惠勝公司、大量公司依高院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諭知平 均負擔該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各1,414萬5,5 13.5元。
⑷惠勝公司就高院104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 院以1238號裁定駁回,惠勝公司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負擔陳 佳鎮所支出該第三審律師費3萬元。
⒊綜上,陳佳鎮請求友嘉公司、惠勝公司、大量公司應負擔訴 訟費用依序為15萬6,640元、1,417萬5,513.5元、1,414萬5, 513.5元本息,為有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佳鎮於第一審請求確認友嘉公司3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係於第二審始追加請求確認其等對於系爭不動 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及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即計算未 經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發回而已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應各就該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按各該審級之訴訟標 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前經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 定發回意旨予以指明。乃原審於計算陳佳鎮、友嘉公司各應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以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發回敗訴部分 比例即併將包含於第二審始追加之②及③一併承買權、④確認 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之比例,計算第一、二審廢棄發回部分之訴訟費用後 ,再以陳佳鎮所繳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扣減該廢棄發回之訴 訟費用,按1/19、18/19比例計算彼等各應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自有可議。
㈡本院1622號判決就系爭三審發回部分,發回原法院後經該院 判決陳佳鎮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原 法院於計算該二公司應負擔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猶加計於第 二審始追加之②及③一併承買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原訴及追 加之訴3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亦有未合。 ㈢本院1622號判決廢棄發回上開④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部分, 經陳佳鎮於原法院更一審程序中撤回該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惟陳佳鎮係 於第二審始追加請求確認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其負擔該訴訟
費用自應依其訴訟標的價額與該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比例 計算,乃原法院計算陳佳鎮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仍加計 其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並按其與原訴及追加之訴3項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之比例計算,亦有可議。
㈣關於上開比例之計算,尚待原法院調查審認。再抗告人再抗 告意旨,各自指摘原裁定於其不利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再抗告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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