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
第 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上訴人之配偶牛惠臨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人,牛惠臨於104年11月5 日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萬股及昇茂股份有 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同年12 月29日將○○市○○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 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移轉登記),惟牛惠臨於97年間出現○○現象,104年4月 9日經診斷為中度○○,顯然欠缺辨別事理之能 力,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屬無行為能力人,所為 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求為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 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 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因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書 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 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 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外人○○○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 ,足認其於104年及105年初意識清楚,有行為能力,所為系 爭財產贈與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 股份之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 共有,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如下:
(一)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之配偶,於000年0月00日死 亡,生前於104年11月5日將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辦理移 轉登記,同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 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二)參諸證人○○○醫師於本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另案之證述,及臺北長庚紀念醫 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松德醫院)、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評估量表(C DR)分期表等件,相互以察,足認牛惠臨自97年12月間起有○ ○現象,嗣陸續經醫師診斷有混合性○○症、初老年期○○症併○ ○、○○○○症、○○徵候群、○○損傷、○○○下出血、○○○○○○○症併○ ○現象、○○○○症及○○症等疾病,其104年4月間臨床○○評估量 表(CDR)分數2分,屬於中度○○程度,且屬不可逆之退化性○○ 症。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冠明合影照片、新聞網頁列印資 料,不足認甄瑞興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
(三)互核仁愛醫院記憶門診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報告所載牛惠臨10 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大腦認知功能檢查檢果,與另案囑 託松德醫院就牛惠臨在仁愛醫院就診病歷為鑑定之結果:「 『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 礙』」、「㈠…將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 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 程度較為退化,為○○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 但都還認得家人,若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 ,可能會知道想要給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 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 嚴重,會妄想,打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 有溝通困難,讀寫有困難。」等語,益徵牛惠臨於104年4月 9日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
(四)上訴人固提出證人○○○、○○○之證述,及牛惠臨於104年4月9 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27日與律師 對談、同年月30日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同年8月19日 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士林區戶政事務 所辦理印鑑變更暨申請印鑑證明等事證,惟○○○已證述牛惠 臨平日外表、談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而牛惠臨遠程記憶 分數很高、近程記憶缺損,其與他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 涉及情緒及遠程記憶,無從以此判斷其認知能力有無異常等 語,是無從以上述事證,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 系爭移轉登記時,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五)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所為系爭股份贈與,同年12月29日及 105年1月30日所為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足 認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 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 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 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 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 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
(二)查牛惠臨自97年底起罹患○○症,於104年4月9日臨床○○評估 量表(CDR)分數2分,屬於中度○○等級,其症狀為不可逆,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原審認定「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已明 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係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書狀(見 第一審卷一第402頁、第496頁)所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 年9月8日北市醫仁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 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仁愛醫院記憶門診大腦認知功能 檢查報告所載內容,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17行至第7 頁第10行)。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陳明上開函文係仁 愛醫院就另案函詢牛惠臨CDR檢測時之心智狀態、其病歷所 能佐證104年間之實際語言能力、認知能力或處理財產事務 能力狀況等事項,所為回復內容(見同上卷第497頁),則原 審認定該函文係松德醫院就另案囑託鑑定之函復內容,核與 卷證不符,已有可議。且牛惠臨縱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受影響,惟其 程度如何,上開函文並未載明,原審既認定牛惠臨於104年4 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書立 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 囑、同年9月9日親至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暨申請 印鑑證明,自應依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至同年9月間作成上 開行為之目的、性質、內容繁簡,及與系爭財產贈與、系爭
移轉登記相互間之關聯性,以綜合判斷牛惠臨是否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就系爭財產為贈與、物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乃 原審就上開事證未予詳查審認,逕認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 上開意思表示無效,未免速斷。
(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末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之必要?均待澄清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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