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695號
TPSV,114,台上,695,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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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被 上訴 人 魏福興
魏隆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19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 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 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 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魏德勝(被上訴 人魏福興之父)及被上訴人魏隆城(下稱魏德勝2人)於民 國92年8月26日共同出資,借用魏德勝女婿白晴方名義,向 法院拍定取得訴外人羅瑞京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683、6 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於魏福興魏隆城之配偶黃 美鈴(下稱魏福興2人,黃美鈴於106年10月23日將其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魏隆城)名下。羅瑞京前申請於系爭土 地上新建納骨塔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多次變更起造 人,最終於94年10月19日變更為上訴人(當時工程進度60%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地上物(未為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李建利魏德勝2人雖於系 爭土地拍定前談及雙方嗣後朝經營納骨塔事業進行協商,惟 最終並未達成由魏德勝2人標得系爭土地後,由上訴人續建 納骨塔出售分潤或共同經營納骨塔事業之契約;又魏福興2 人名義之94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非真正,兩造並 未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另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未取得白晴方魏福興2人或魏德勝2人之同意, 無從援引「占有連鎖」法理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故上 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再者,系爭建照業 已失效,系爭地上物無法合法使用以經營殯葬業務,且空置 已逾11年,價值逐年減低,少於系爭土地價值,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難認係以損害上 訴人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另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交通 情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3%計算為相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魏福興魏隆城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1萬3201元(自102年10月17日起至107年10月18 日止)、2604元(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止) 各本息及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各220元本息,應屬有據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理由矛盾、不備,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業已提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394號(99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卷證予上訴人,並經其同 意援引為訴訟資料,復經兩造進行攻防及辯論(見原審卷二 第258、538頁),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之規定,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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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