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998號
TPSV,114,台上,1998,202510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上 訴 人 陳俊名

江政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輝永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4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0年7月5日就該不動產所 為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經審酌證人王惟誠之證述,並就上訴人陳俊名於同年月 1日與訴外人呂昕諭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兼借據)」,及 王惟誠於同月2日與呂昕諭簽立之「擔保品提供私人合議契 約」等事證,相互以察,可認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呂昕諭, 係向王惟誠經營之寶誠當舖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因王惟 誠認當舖不得為不動產抵押權人,始安排陳俊名呂昕諭簽 訂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惟呂昕諭嗣仍續向寶誠當舖清償 系爭借款,抵押權陳俊名實非系爭借款之貸與人,陳俊名 又移轉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江政軒,並於110年12月24日為 附表二所示之登記,江政軒對於呂昕諭亦無系爭借款債權存 在。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陳俊名江政軒分別就附表一 、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江政軒塗銷附 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