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張連峯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博鈞
被 上訴 人 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巧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 被上訴人巧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悅公司)實施 強制執行,所扣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未退保留款」欄 所示,巧悅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買家公司)之新臺幣(下同)622萬500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係附有依工程契約約定之扣抵事由發生時,就應扣 除部分,因條件成就而當然消滅之工程款債權。大買家公司 已於民國110年9月間合法終止該工程總價為7500萬元之工程 契約,得依該契約第17條第2項、第6條第6項約定,請求巧 悅公司給付按契約總價50%計算之違約金,並於未支付之保 留款內逕行扣除,系爭債權因解除條件成就,當然消滅。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定作人依約將承攬人得請 求之工程保留款扣抵其應付之違約金,須待法院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至相當數額確定後,承攬人始生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定作人返還該酌減金額之債權,是 違約金約定過高與否,尚無涉工程保留款債權因扣抵而消滅 之認定。原審關此贅述大買家公司扣抵之違約金數額尚無過 高情事,無論當否,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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