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893號
TPSV,114,台上,189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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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
上 訴 人 林瑛琪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月
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劉美月以訴外人陸宜



鳳名義購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登記於陸宜鳳名下,就系爭 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劉美月與陸宜鳳終止借 名登 記關係,劉美月指示陸宜鳳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劉美月之子林栢翔(111年1月27日死亡),劉 美月改與林栢翔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林栢翔於108年10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皓雲(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買賣價金於 給付相關稅費、清償原先貸款後,尚餘新臺幣(下同) 954 萬7,88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匯至劉美月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分行帳戶。劉美月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固對林栢翔有328萬8,177元本息債權,然林栢翔既無 從就系爭款項對劉美月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 亦無從代位林栢翔行使之。又林栢翔係為履行其與劉美月間 借名登記關係之出名人義務而為系爭移轉登記,系爭款項亦 係劉美月應得之價金,劉美月林栢翔並無共同隱匿系爭款 項,不構成侵權行為,亦非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從而, 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劉美月給付 被上訴人詹連財律師即林栢翔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林栢翔遺 產管理人) 328萬8,17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28萬8,177元本息;及於原審追加次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 108年11月5日所為贈與、交付系爭款項之債權、物權行為, 劉美月應給付林栢翔遺產管理人328萬8,177元,由上訴人代 位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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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