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890號
TPSV,114,台上,189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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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
上 訴 人 賴東輝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劉柏逸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明輝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建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增建部



分(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系爭建物未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建物,洵 屬有據。審酌系爭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陳明智居住使 用,並均表明於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且同為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之共有人,暨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最大經 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公平,避免後續紛 爭等一切情狀,系爭建物應分歸被上訴人及陳明智取得,按 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並分別補償上訴人新臺幣85 萬8,848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除主張系爭建物 由上訴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外,亦主張變價分 割之分割方案(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補充陳述仍稱變價分割對雙方都好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頁),並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 指摘原審漏未發問及曉諭其是否以必要分得系爭建物為意願 而違反闡明義務,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審同造當事人陳明智,爰不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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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