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887號
TPSV,114,台上,188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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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李永隆
萬美玲
李尚崴
李怡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暐翔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日登 記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段0之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大 正13年即民國13年間經當時全體共有人贈與日本政府,而由 日本政府取得所有權以興建琉球庄役場(即鄉公所辦公廳 舍,屏東縣○○鄉因臺灣光復而接收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 物。訴外人即上訴人前手蔡清平曾於95年間向被上訴人提起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549號判決以上開相同理由認被上訴人管理之地上物有 合法占有權源判決蔡清平敗訴確定。上訴人知悉上情仍向蔡 清平購買系爭土地,非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無民法第 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坐落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 圖編號B、F、G所示屏東縣○○鄉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辦 公廳舍、雨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有合法占有 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於原審追加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李永 隆、萬美玲各新臺幣(下同)13萬4,024 元本息、上訴人李 尚崴、李怡萱各1萬3,511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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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