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吳曾雪梅
曾 麗 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昊 沅律師
林 忠 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 照 明
曾 明 旺
曾 明 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文 淑律師
林 紫 彤律師
馮 基 源律師
程 立 全律師
陳 筱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分割前新北市土城 區○○段00地號(下稱00地號土地,即重劃前同區○○段000、○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00地號(即 重劃前同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分割前0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合併分割確定,由 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分割後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上訴 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分別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移轉登記分割後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1/21予上訴人曾麗華、吳曾雪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