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
上 訴 人 敏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琴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穎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怡婷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57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 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原交付訴外人璟締綜合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璟締公司)成人全自動一對二外耳式口罩生產線(下稱系 爭口罩機)8台之權利義務(嗣經上訴人取回,被上訴人未 曾受領),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受系爭口罩機8台,並以璟締公司 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840萬元作為其預付款,上訴人並 開立編號GD0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11月30日、銷售額1,6 80萬元、營業稅84萬元、總計1,764萬元之統一發票(下稱 系爭發票)予被上訴人,詎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依約交 貨,經被上訴人代理人蔡志明於109年12月5日催告上訴人履 行,上訴人迄至本件起訴時仍未履行,已逾系爭契約所定交 貨履約期限延遲累積達15日,本訴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部分, 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發票,被上訴人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 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 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判決、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7959號處分書, 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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