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864號
TPSV,114,台上,186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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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上 訴 人 吳幸芳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1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同年10月 5日、同年12月28日依序自銀行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47 萬8500元、5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轉帳),依



證人洪秋美之證述、上訴人之手寫字據,相互以察,佐以洪 秋美交予上訴人或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安石之借款客票 ,受款人或為上訴人,或為王安石,且無一由被上訴人兌現 ,及上訴人有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等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向其借款而為系爭轉帳,非因洪秋美向被上訴人借款而 為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 字第141號返還借款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核屬新證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原審已敘 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因而未依上訴人之聲請, 再通知證人洪秋美到庭訊問,乃其認定事實、調查證據之裁 量權行使,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均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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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