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劉吳碧霞
吳 坤 麟
吳 坤 義
葉 龍 雄
葉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 永 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 茂 榮
簡 煜 文
簡 煜 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3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審共同上訴人曾 志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葉秋菊之承受訴訟人,及訴外人簡倪 金治、倪李緣均係坐落○○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因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遭第一審共同被告黎澤花另 案訴請拆屋還地,如知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將會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與葉秋菊、簡倪金治於民國110年5月 18日與黎澤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其與倪李緣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予黎澤花,僅通知倪李緣 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行使後,即於同年7月28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葉秋菊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未 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致被上訴人無從行 使受有損害,應連帶填補該損害,回復其應有狀態,經審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土地之市價與被上訴人如行使 優先承購權所須支出成本之差額,算定被上訴人簡茂榮、簡 煜文、簡煜振之損害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0萬5717元、 84萬2861元、84萬286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各該損害額請求上 訴人與葉秋菊如數連帶賠償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