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847號
TPSV,114,台上,1847,2025100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賴葉秋華(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 嘉 鴻(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 嘉 濱(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 銘 徽(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賴 春 宇(即賴正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智 學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卓 翠 雲
訴訟代理人 吳 榮 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重上字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趙子賢變更為卓翠雲,並經其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雲林縣○○市○○段茄苳腳小 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賴正穎(民國113年8月3日死亡)無正當權源, 於0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交界線設置圍牆(下稱系爭 圍牆),將000-0地號土地阻隔,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全 部,並於第一審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00-0(C)、(D )(下分稱編號000-0(C)、(D))部分建有鐵皮建物,附 圖編號000-0(B)(下稱編號000-0(B))部分鋪設水泥地 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有決定承諾出 租與否之自由,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且本件請求難認違反 誠信原則,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 96條之2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圍牆 及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000-0地號土地全部;上訴人應於 繼承賴正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9, 586元本息;另自113年8月3日起至返還358-4地號土地之日 止,就編號000-0(B)、(C)、(D)部分,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 227元;就附圖編號000-0(A)、(E)、(F)部分,按月給付以 每年按該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期稻榖正產物單價乘以田地正 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年息千分之250再除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 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