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高紹媛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房台英(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林(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松(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柏(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森(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英(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樺(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揚(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房德寶(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6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其給付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51 6萬7,212元部分(利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 人為房張美梅(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 訴人房德寶為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吳美嫻、蔡雅雯借款,未得 房張美梅同意,即擅自辦理其印鑑證明,並由某姓名年籍不 詳成年女子冒用房張美梅名義,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本 票,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下分稱系爭抵押權登記、系 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以1,200萬 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宸碁公司),宸碁公司再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足,並辦畢移轉登記。又系爭抵押權及 信託登記嗣經房張美梅拒絕承認,對房張美梅不生效力,亦 非屬表見代理,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地原設 定第二順位邱垂建161萬5,000元抵押債權,係由房德寶清償 ,非上訴人代償,故不得自其上開利得扣除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