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
上 訴 人 王 澤 庸
王 焜 池
楊王照子
王 玉 女
王 培 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國 宏律師
周 詩 鈞律師
上 訴 人 王 萬 子
訴訟代理人 許 智 勝律師
李 瑞 玲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洪 于 佩
訴訟代理人 徐 秀 蘭律師
許 宏 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更六字第1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王澤 庸、王焜池、楊王照子、王玉女、王培基、王萬子(前5人 合稱王澤庸等5人,下合稱王澤庸等6人)之被繼承人王諸齊 (民國80年2月22日死亡)所遺坐落○○市○○區○○段0小段00地 號、及同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6730分之 5646、20分之12、20分之12,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 ,於92年10月間遭不名之第三人持偽造王萬子身分證、變造 其戶口名簿、變造王諸齊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及王萬子為 王諸齊唯一繼承人之虛偽繼承系統表,向對造上訴人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王萬子單獨繼 承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後,將000、000地號土地 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施能富等人,再移轉予訴外人○○縣○○鄉 公所;另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嘉慶等人,再移轉 登記予臺北市政府及林晏夙等人。王澤庸等6人並無可歸責 事由,得依土地法第68條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因上開受 讓人善意取得所受損害,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王玉女於94年9月間始知悉大安地政事務所錯誤為系爭繼 承登記,王澤庸等5人於95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王萬子 於同年4月25日追加為共同原告,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經 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委由輪值之楊長達估 價師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作道路使用,短期間內被徵收可能 性不高,無法開發、利用、收益,不適用成本法、收益法; 而採比較法,以假設個人地主出售予道路用地收購者之市場 收購價格為評估基準,系爭土地與同區域比較標的各項個別 及區域因素比較差異百分比率,計算鑑定系爭土地市價為新 臺幣(下同)5,217萬9,535元,王澤庸等6人得依土地法第6 8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安地政事務所賠償5,217萬9,535元本 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
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