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協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803號
TPSV,114,台上,180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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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
上 訴 人 曹春秋
曹中和
曹文典
曹錫金
曹錫村
(上二人為曹蕭猜及曹錫安之承當訴訟人)
曹美
曹麗真
曹炎權
(上三人為曹如洪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蓮(陳文勤之承受訴訟人)

陳泓銘原名陳杞定)

黃美綢陳偉郎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曹坤
曹賜
曹雅涵
曹政
曹雅茹
白秀
被 上訴 人 曹 杉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其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16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移轉該土地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下稱移轉登記 );如無理由,則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自回復該土地上



開所有權登記(下稱回復登記);如認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則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2項規定請 求分割附表三5筆共有土地。原審就上開先位移轉登記之訴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曹春秋以次11人(下稱曹春秋 11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查系爭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單 獨所有一節,乃曹春秋11人與同造之其他共同被告之共通爭 點,而上開備位之訴就其等間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該共 通爭點影響備位之訴應否審理,自有一致裁判之必要,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曹春秋11人上訴之 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曹坤湖、曹賜浪 、曹雅涵曹政佑、曹雅茹白秀騰,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曹丹桂、曹清、曹蟳、曹蚶、曹金弟、曹文筆、陳金 能(下稱曹丹桂7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3 月3日就斯時○○郡○○街○○299番之1建物敷地(面積7分5厘6毛 5絲,下稱甲地)簽訂附表一之共有土地分管取得合約字(下 稱系爭合約字)而協議分割。嗣於同年6月20日依該協議將 甲地分割為○○299番之1建地、299番之4建地、299番之5建地 、299番之2畑地及299番之6畑地,各自執掌分得土地(下合 稱5番地,各該土地於光復後重測前及現地號如附表二,現5 筆土地下合稱5筆土地,各筆則以其地號稱之)。其中○○299 番之1建地(即系爭土地)由曹金弟、曹文筆(下合稱曹金 弟2人)分得,依斯時日本民法規定,物權變動僅須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力,曹金弟2人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伊為曹金弟之繼承人,並向曹金弟2人之其餘繼承人買受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取得全部所有權。惟臺灣光復後辦理總 登記時仍將5筆土地登記為曹丹桂7人分別共有,現由伊及上 訴人以繼承、買賣為原因,輾轉登記為5筆土地之分別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妨害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性。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之判 決;如無理由,則求為命上訴人回復登記之判決;如認伊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備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就5筆土地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二所示分割方法爲分割,並依附表五所示金額互爲補償( 下稱丙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三、上訴人辯以:
㈠雖不爭執系爭合約字之真正,然白秀騰、曹雅涵曹政佑、 曹雅茹(下稱白秀騰4人)為訴外人曹賜爵之繼承人;黃美



綢、陳杞定、黃美蓮(下稱黃美綢3人)為訴外人陳答之再 轉繼承人,曹賜浪、曹賜爵、陳答因買賣善意取得5筆土地 應有部分,系爭合約字之協議分割效力應不及於白秀騰4人 、黃美綢3人及曹賜浪,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字請求辦理 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㈡不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丙案之分割方案,應採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法爲分割,並依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爲補償。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移轉登記請求之判決 ,改判被上訴人勝訴,理由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字內容、臺中州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民國31年 )6月26日核發之土地異動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 4年度上更㈡字第100號分割共有物(下稱前案)判決及附圖 ,參互以觀,堪認曹丹桂7人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簽訂該合 約字之目的係為協議分割甲地,嗣於同年6月20日依該合約 字將之分割為5番地,並各按分割後所取得之特定位置占有 使用,故曹丹桂7人已依系爭合約字協議分割內容分割完畢 ,其中○○299番之1土地即系爭土地曹金弟2人取得。 ㈡依日據時間臺灣地區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因法 律行為而變動時,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效力,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甲地既經曹丹桂7人協議分割, 並依約定分割各自取得特定範圍土地占有使用,依當時日本 民法即生物權變動效力,而取得分割後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是臺灣光復後5筆土地雖仍登記為曹丹桂7人分別共有,並不 影響其等因分割而單獨取得分得土地所有權之效力。  ㈢觀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第一審勘驗筆錄,曹坤 湖之被繼承人曹賜沃、白秀騰4人之被繼承人曹賜爵、被上 訴人曹賜浪、黃美綢3人之再轉被繼承人陳答,雖係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5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然其等可由曹丹桂、陳金 能取得分割土地之占有使用外觀知悉系爭合約字之分割情況 ,該分割協議對其等仍繼續存在,且兩造承受占用土地之範 圍,亦均係曹丹桂7人因系爭合約字協議分割取得之土地。 ㈣稽之前案判決、○○縣○○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1日函,足認陳 答於80年間請求裁判分割166、168、169、170地號土地,業 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執該判決請求○○縣○○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為回復(實為更正)所有權登記,亦經該所 否准,被上訴人就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救濟途徑已窮 ,法院自應開啟額外之解決紛爭程序。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且請求權時效對 於日據時期已完成分割手續之協議分割契約並不適用,並無 消滅時效之適用,且上訴人於協議分割後70餘年再為時效抗



辯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上訴人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無再審究回復登記之訴 及備位之訴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謂訴之預備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無理由,同 時提起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 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 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不能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同時 均為有理由之裁判。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本於所有權或系爭 合約字之約定,先位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5筆土地分割或更 正登記,備位則請求合併分割5筆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駁回其先位之訴,而准其備位請求,判決分割5筆土地。 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變更訴訟 標的,且該請求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移轉登記之 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勝訴,依上開說明,自應將第一審所為 備位分割共有物請求有理由之判決,併予廢棄。乃原審竟僅 於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毋庸審酌,未於主文中廢 棄上開第一審就此所為之判決,致該二不能併存之判決同時 存在,已有可議。
 ㈡臺灣人民日據時期昭和年間訂立協議分割契約,依當時 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 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縱於臺灣光復後土 地登記簿仍為原來共有之登記,悖於真實,亦不影響光復前 真正權利人已取得之物權。惟除已登記為共有之應有部分外 ,真正權利人就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其他應有部分,既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臺灣光復後就該部分即非依我國法 令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該部分之移轉登記 ,自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㈢原審以上開理由,認定曹金弟2人已於日據時期昭和17年(民 國31年)6月20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固非無見。然 臺灣光復後5筆土地仍登記為曹丹桂7人分別共有,嗣以繼承 、買賣為原因,現輾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既為原審所認 定,似見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於臺灣光復後,從未依我國 法令登記為曹金弟2人或被上訴人所有。倘若如此,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能否猶 謂該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謂上訴人於協議分割後 70餘年就此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均有再加斟酌之餘 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認被上訴人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進而 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除適用上開法規不當外,亦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移轉登記之判決部分既經廢 棄發回,回復登記及備位請求均生移審效力。末查,系爭合 約字之協議分割目的是否因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而難以達成 ,而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情?陳答於80年間請求裁判 分割166、168、169、170地號土地,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但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該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有無 拘束力?若仍應受拘束,則其就此之救濟途徑是否已窮,而 應開啟額外解決紛爭程序,以消滅共有關係?案經發回,宜 併注意及之。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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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