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
上 訴 人 許盛翔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祖華
許文寧
許祖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 人之先父即訴外人許火金與訴外人歐靜蕙間就○○路00號5樓 之2即○○○房屋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係針 對○○路00號5樓之1協議,隻字未提歐靜蕙將○○○房屋贈與上 訴人,且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許信仁、許素芳、歐靜蕙均未 各以受贈人、贈與人身分在其上簽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 明其於協議書簽立當日,另以口頭方式與歐靜蕙成立贈與契 約,故難認上訴人與歐靜蕙間就○○○房屋存有贈與契約。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房屋之替代利益新 臺幣2,014萬9,38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背證據、論理、經驗法則 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 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 不備理由。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不予調查, 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已敘明上訴人明確主張 標的為○○路00號5樓之2,自無須悖於其主張,再審認5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證人鄭許素芬、許素貞、許雲英及王 月嬌,均無從據以證明上訴人與歐靜蕙間確有上訴人所指之 贈與契約存在,而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未調 查上開證據即屬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另本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962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事實,認定有無贈與契約關 係存在,自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