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766號
TPSV,114,台上,176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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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上 訴 人 黃得時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珍
黃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吳秀珍黃佳偉依序為坐落 雲林縣○○鎮○○段609、613地號土地(下稱609、613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共有人。上訴人於民國76年間,經斯時609、6 13地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在609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編號609、609⑴、609⑶、609⑷,及61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613⑴、613⑵、613⑶、613⑹所示部分(下合稱系 爭土地),出資起造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目的僅供 其經營養豬畜牧業使用,訴外人黃文啓並未與上訴人合夥經 營養豬事業。上訴人現未繼續從事養豬畜牧事業,其畜牧場 登記證書並經公告註銷,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借 貸目的已完成,該使用借貸關係消滅。黃文啓雖於105年9月 30日出具保證單據,同意將6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黃致軒,惟該應有部分嗣已移 轉登記為黃佳偉所有而給付不能;上訴人以黃致軒為613地 號土地實質共有人,抗辯其有占用該土地之正當權源,尚不 足採。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將所占用609、613地號土地分別返還予秀珍黃佳偉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情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 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 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造系 爭地上物所本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消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則上訴人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從對該 土地之特定部分有使用收益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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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