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758號
TPSV,114,台上,175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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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劉泰珩
訴訟代理人 何燈旗律師
被 上訴 人 季學雲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陳諸 愷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擬將系爭房地登 記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則欲單獨登記於其名下,兩造雖有 所爭執,惟上訴人為維繫與被上訴人感情及避免被配偶發現 ,終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支付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完稅款新臺幣(下同)470萬元,不能證明係遭被 上訴人詐欺;另依民國111年10月24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虛構為期前清償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475萬元,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謊稱每 月償還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影響生活,而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19萬3,017元;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情事令其因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28萬5,000元,難認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合計992萬8,0 17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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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