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757號
TPSV,114,台上,175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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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
上 訴 人 李媚瑛
訴訟代理人 黃冠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俐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850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俐伒,有○○市○○區公 所函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 爭房屋前雖登記為訴外人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陽 公司)所有,然於民國81年6月13日移交被上訴人管理後, 即持續作為系爭社區公共區域空間,供社區全體住戶休閒活 動使用,歷時多年,從未變易。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及久居住戶,且曾擔任被上訴人主任 委員,系爭房屋拍賣公告亦有類此意旨之記載,足徵上訴人 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漢陽公 司與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間,存有系爭房屋作為公共使用之 債權關係,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後段之法理 ,上訴人應受該約定拘束,難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縱認漢陽公司嗣又撤銷其於83年12月12日書立之捐贈承諾 書,亦不影響上開使用收益約定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20/100之坪數遷讓返還予上訴人,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另說明心 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經驗 、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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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