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李宛容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嘉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
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追加被告李正宗前於
民國81年4月11日將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鎮○○○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出賣與 訴外人張添財,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同意無條 件提供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段000之0 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予張添財或張添財之承買人等永 久通行使用(下稱系爭約定)。參諸000地號土地係於71年 間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系爭約定之 真意,係使張添財或輾轉受讓000地號土地者得以通行000地 號土地,不以直接向張添財買受土地者為限。被上訴人已於 109年11月25日輾轉受讓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基於系爭 約定即有通行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嗣李正宗於110年5月19 日將100地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其女李宛容,李 宛容明知上情,為脫免李正宗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而受 贈取得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基於誠信原則,自應受系爭約 定之拘束。李宛容受讓取得所有權後,在000地號土地上設 置如原判決附圖編號E1至E3、F所示之鐵桿、水泥塊(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及記載「私人土地,請勿擅自進入」等語之 告示牌,其目的顯在妨害被上訴人通行000地號土地。從而 ,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其對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及李宛容清除騰空系爭地上物,容忍其通行000地號土地, 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妨害其通行,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及其行使權利,悖於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核 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 法,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即不生移審之效力,是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備位之訴同造當事人李正宗,爰不將之併 列為上訴人,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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