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韓佩庭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承彬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
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持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發票日依序為民國107年10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1 1月19日、110年3月11日,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5 64萬元、發票人欄有「黃承彬」簽名及印文之本票4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 111年度票字第8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伊未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上之「黃承彬」簽名及印文非真 正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 強制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遭被上訴人詐欺,於107年10月17日購買3 00張塔位使用憑證而交付300萬元,於同年11月19日購買20 個骨灰罐而交付120萬元,陸續購買71個、183個塔位而交付 2,556萬元、6,588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簽發同面額 之系爭本票及對應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伊,以擔 保伊所購買之塔位使用憑證、塔位、骨灰罐均可出售獲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 以: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且買賣投資受訂單上被上訴人簽名為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應由 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上訴人雖 舉照片、買賣投資受訂單、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刑事判決、另案民事上訴狀及所附資料
、借款契約書、公證書、刑事傳票、告訴狀、聲請交付審判 駁回裁定、債權憑證、新北市政府函為證,惟均不能證明系 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且系爭本票上「黃承彬」簽名, 與被上訴人提出多件文書原本之簽名,經第一審法院囑託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非同1人書寫,益見系爭本票上被上 訴人簽名非真正。上訴人雖於原審改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 委託其簽署,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提出110年3月 17日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記載日期與附表編號4所示 本票發票日相近,被上訴人顯無須授權委託上訴人簽發本票 ,上訴人請求鑑定系爭委託書簽名筆跡亦與其先前主張系爭 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署自相矛盾,難認系爭委託書為被上訴人 簽具予上訴人。況上訴人表明證人張玉嵩之待證事實前後矛 盾,其聲請鑑定系爭委託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下稱系爭鑑定 )及訊問證人張玉嵩,均無調查必要。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為 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 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 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 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即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 必要而不予調查。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委 託其簽署,且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被上訴人應負發票 人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65、126、170、171頁)。而上訴 人提出系爭委託書記載「黃承彬委託韓佩庭簽立本票、保證 書、收據等。一部份本人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證人張玉嵩於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案件亦證稱:被上訴人拜 託上訴人幫忙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倘非虛妄 ,則能否認無為系爭鑑定及傳訊證人張玉嵩之必要,已滋疑 義。究竟系爭委託書是否為真正?所載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 簽立之文書,與系爭本票、系爭保證書有何關聯?均有未明 ,凡此攸關系爭本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簽署之判斷,與待 證事實顯非毫無關聯,應依法予以調查。原審遽以前揭理由 ,擯棄不予調查,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本件上開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 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