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代工費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704號
TPSV,114,台上,170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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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汝超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林進富律師
王師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元珧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朱 仁璿之證言,及簽收單、電子郵件、採購單、統一發票、匯 款紀錄、協議書、工作連絡單、會計師詢證函、催告函、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存在 氮化矽粉代工及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未清償民國104年1 0月至12月之代工費美金(下同)26萬6,453.04元;就積欠 之105年3月至9月代工費,兩造協議分11期清償,每期7萬1, 149.37元,除上訴已給付3期,及扣抵被上訴人之購買價金6 萬0,858元外,該期間尚未清償之代工費為50萬8,336.96元 ;又兩造就氮化矽粉代工費用與購買價金之間,並無付款條 件或清償期附有條件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4,79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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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能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