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28號
TPSV,114,台上,1628,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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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曾瑞榮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峰哲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七十四元,及其中新臺幣三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四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其餘新臺幣六萬四千元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苗栗縣○○市○○段511地 號部分土地(範圍如第一審卷第51頁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土地 ),並承接前承租人蘇汘雨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貨櫃屋(原經 營餐廳使用)經營居酒屋,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 ,上訴人負有提供營業用電之義務。詎上訴人竟於112年5月12 日以供電違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規章 為由,拒絕繼續供電,要求伊自行申請用電,或每日額外給付 新臺幣(下同)3600元始願繼續供電,更於同年月18日、20日 兩度無預警斷電,使伊居酒屋無法正常營運。伊乃於同年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未提供用電以保持租賃物合用之不 完全給付、交付之租賃物具有瑕疵為由,於翌日(26日)送達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以消極詐欺方式不法侵害伊意思 決定自由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之侵權行為 ,未提供營業用電以保持租賃物合用之不完全給付,交付之租 賃物有瑕疵,致伊受有㈠112年5月20日至24日營業淨利2萬2200 元,㈡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㈢保全系統設置費2萬6650元,㈣ 設置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工資及施工材料費6萬4000元,合計3 47萬7274元之損害,自應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 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民法第227條 第2項,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47萬7274元,及其中3 41萬3274元(即㈠+㈡+㈢)自112年6月20日起,餘6萬4000元(即 ㈣)自112年9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不負提供營業用電之義務,亦未拒絕配合被上 訴人申請合法用電,或保證有電力可供使用,不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縱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該不完全給付非不能補正, 不構成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未為催告,亦不構成給付遲延。伊 更無被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情事,不得請求伊損害賠償,被上 訴人既已終止租約,亦不得再以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伊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蘇汘雨前向上訴人承租土地,自行出資興建貨櫃屋經營餐廳, 嗣蘇汘雨提前終止租約,由兩造另訂系爭租約,改由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並續以蘇汘雨興建之貨櫃屋經營居酒屋,為兩 造所不爭。
㈡綜觀兩造間以LINE商討被上訴人承租土地營運居酒屋之對話內 容,及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暨上訴人曾同意蘇汘雨以上訴 人住處申設電錶,違規接電供餐廳營運使用,電費由蘇汘雨自 行負擔,被上訴人承租後持續以該供電模式裝修貨櫃屋營運 居酒屋,上訴人仍傳送112年4月繳費通知單與被上訴人繳納電 費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知悉被上訴人承租系 爭土地,係為援用蘇汘雨租賃模式持續使用原供電方式經營居 酒屋。兩造間應有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居酒屋營運用電需求, 被上訴人負擔電費之合意。兩造合意以外接電錶電力供居酒屋 營運,雖違反台電公司營業規章第42條第1款之規定,惟要僅 係台電公司得依同規章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停止供電,尚難 以此認定兩造上開合意有違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而無效情事。
㈢按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者,係未依債務本旨給付,為不完全給付。上 訴人於112年5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不再供電,並於同年月18日 、20日兩度斷電,其後未曾回復電力,亦未提供其他替代電力 供居酒屋營運使用,自斯時起未保持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 用目的,為不完全給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非不能 以回復供電方式以資補正。嗣經被上訴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居 酒屋股東陳俊偉)多次向上訴人要求復電,上訴人仍堅持被上 訴人須每日額外給付3600元始願繼續供電,以斷然、無轉圜改 變餘地之態度,預示拒絕給付,應對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 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託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故意斷電致不能達系爭租約目的為由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 翌日(26日)送達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得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營業淨利:居酒屋因112年5月20日至24日期間未正常供電,致 被上訴人無法於該期間營運,受有以每日平均營業額3萬4154 元、淨利率13%計算,共2萬2200元營業淨利之損害(所失利益 )。
⒉裝潢費用:觀諸工程承攬合約書、請款單(一審卷第75至84頁 ),及貨櫃屋係以數個貨櫃切割、焊接為結構,需先切割始能 吊離,勢必破壞裝潢而無法再為利用,暨景觀工程已附著土地 而無移他處利用可能,被上訴人受有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致損 失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之損害,亦得請求。⒊保全、冷氣及全熱交換器設置費用:依中興保全費用、對話截 圖及估價單,被上訴人設置保全系統,其中ADSL架設費500元 、工事費3150元、銷售費1萬8000元、契約保證金5000元,計2 萬6650元,及設置5台冷氣及1台全熱交換器之工資及施工材料 費6萬4000元,屬無法回收另作他用之費用,為被上訴人因提 前終止租約所受之損害。
被上訴人前述損害合計347萬7274元,另以被上訴人簽訂租約開 始裝潢、籌備,自112年5月6日營運至同年月19日止,未及1個 月之情,所支出之各項費用尚無扣除已營業使用期間之必要。㈤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金額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32 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347條準用同法第360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論述, 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前開部分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
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再給付345萬5074元,及其中339萬1074 元自112年6月20日起,餘6萬4000元自112年9月14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如與卷內資料不符者,其事實之認定即 屬違背法令。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及因上訴人故意斷電 已無修繕回復可能,併依民法第430條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一審卷第68頁)。乃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依前開存證信函本於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進而斷 定系爭租約於翌日(26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時終止,已有 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 ,兩者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 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民法第254條係關於契約一方當事人於 他方遲延時,得解除契約之規定,於繼續性之租賃關係,不得 直接適用該條規定為終止,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直接依民法 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亦嫌粗疏。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之狀 態終了前所生,且與該給付遲延間有因果關係者為限,此觀該 條文義即明。此與契約終止後,當事人一方依契約約定或法律 規定,請求他方因該終止所致契約未能繼續履行所發生之損害 ,兩者性質與請求權各異,應予區辨。原審既認定系爭租約於 112年5月26日終止,被上訴人支出之裝潢費用336萬4424元、 保全系統設置費2萬6650元,及設置冷氣及全熱交換器之工資 及施工材料費6萬4000元,均係因「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致 被上訴人之損害,乃竟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 遲延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金額共345萬5074元本 息,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㈡上訴駁回(即命上訴人給付2萬22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 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於租 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收益狀 態。倘出租人於交付租賃物後發生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承租人自得就其因此所 受損害請求出租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經營居酒屋,兩造間有上訴人提供居酒屋營運用 電需求之合意。嗣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之112年5月20日起故意斷 電,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正常營運,自斯時起未保持合於系爭 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目的,為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自是日起至24日止之營業損失(所失利益) 2萬2200元本息,因而就該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 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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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