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605號
TPSV,114,台上,1605,2025102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彭炳煌
彭玠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黃中麟律師
王智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阿斗
法定代理人 彭建豪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並 未將系爭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170萬元贈與上訴人彭 炳煌。系爭A、B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雖係由彭 炳煌代被上訴人先行繳納,然嗣後彭炳煌已由系爭帳戶存款 扣抵,前開贈與稅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繳納,故被上訴人向 臺北國稅局申請撤銷前開贈與稅申報,取得退稅,具有正當 性,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系爭A、B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雖為 上訴人,並由其繳納,然彭炳煌嗣亦由系爭帳戶存款扣抵, 故該等增值稅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繳納,如經退稅,自應由 被上訴人取得。惟系爭A增值稅之退稅係由彭炳煌之債權人 彭秀娟代為領取,系爭B增值稅則退稅至上訴人彭玠堡指定 之帳戶,上訴人因此各受有系爭A、B增值稅款之利益,然該 等退稅款應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具保有該等退稅 款利益之正當性。從而,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彭炳煌134萬7,520元本息、彭玠堡134 萬4,241元本息,核非有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反訴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彭炳煌應給付206萬2,771元本息、彭 玠堡應給付202萬2,063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 違反證據、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 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 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 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又證言之證據力,審理 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取捨。原審綜合相關事證,認定證人何 紜瑜、葉靜葳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無違證據 法則。而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係就與本件基 礎事實不同之具體個案,闡釋法律見解,無從比附援引。上 訴人就此所為指摘,皆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