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77號
TPSV,114,台上,1577,2025102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 訴 人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威翰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 以該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羽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羽玉公司)因於民國 108年11月29日承攬豐坪溪及其支流水力發電開發計畫先二



標第二期電廠先期土木工程,經由訴外人張木城鄭木田向 對造上訴人吳賢麟即東麟土木包工業(下稱吳賢麟)承租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機具,應自各機具進場且合 於用益狀態時起計租期至退場時止,以月租數額計算租金, 並非按日計價,亦非按實際使用機具日數計算租金,吳賢麟 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租金新臺幣(下同)205萬5,333元。而 一般機具租賃不含板車運費,吳賢麟得請求以其營業處所為 起運地點如附表四所示板車運費共計2萬7,500元。又除因可 歸責於羽玉公司人員所致傾卸車毀損之維修零件費用760元 應由羽玉公司負擔外,吳賢麟另請求代墊安裝、修繕費用, 均屬無據。從而,吳賢麟依租賃及委任關係,請求羽玉公司 給付208萬3,593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 訴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羽玉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