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69號
TPSV,114,台上,1569,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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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樊幼茹
徐妗
徐偉珊
徐曼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唐銓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
上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罹有中度智能障礙, 自幼多由其兄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唐文照顧及為其處理相



關事務,並將其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永豐銀行提款卡交由 徐唐文保管。花蓮縣○○鎮○○路0之0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1年5月17日因法院拍賣而登記被上訴 人為所有權人,投標所繳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64萬元、 法拍屋餘款其中100萬元,均由徐唐文自其保管之被上訴人 帳戶領取,另由徐唐文向訴外人溫綉容借款147萬元繳納, 再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清償,徐唐文每月亦自被上訴人永豐 銀行帳戶領取1、2萬元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上訴人不能證明 系爭房地為徐唐文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徐唐文於102年4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下稱A登記 ),並非基於買賣或終止借名登記所為,乃無權處分,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或追認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樊幼茹將111年9月2 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塗銷、上訴人將A登記塗 銷而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又徐唐文擅自提 領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63萬8,000元,應返還被上訴人, 經上訴人以之與被上訴人應返還徐唐文代償系爭房地貸款62 萬3,469元為抵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徐唐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萬4,5 31元本息,亦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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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