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67號
TPSV,114,台上,1567,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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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
上 訴 人 吳文興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佳君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3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如附表



所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 範圍為民國106年12月4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惟兩造間並 無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106年8月30日向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者為訴外人施善祺施善祺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僅為 借款之動機,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涉,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該設定登記對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已有妨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違法或論斷未憑證據,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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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