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臧 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起至106年2月28 日止,受僱於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嗣與上訴人合併,上訴人為存續銀行),擔任房貸業務人 員,負責貸款流程之申請進件、對保等職務。詎被上訴人明 知申貸者清償能力及不動產實際買賣價金對於貸款額度、核 准與否之重要性,竟意圖為自己業績及他人不法利益,乘辦 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屋貸款之機會, 與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其他第一審被告共同為附表 各編號所示不法行為,致伊貸款債權受有附表各編號「未受 償之損害金額」欄所示損害。縱認上開行為非屬故意侵權行 為,被上訴人違反大眾銀行「房貸業務應遵循事項」規定, 未盡職加以把關行為,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及違背依勞動契約 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與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其他行為人各連帶 給付附表各編號「未受償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眾銀行房屋貸款流程,區分為申請/進件 、鑑估、徵信/照會、業務承作意見、授信/審核、開戶/對 保、文審/帳務撥款等作業(下稱系爭貸款流程)。依據大 眾銀行查核報告,鑑估、審核作業及資金流向等業務具有缺 失,而伊所負責之進件、對保及填寫業務承作意見等,並無 發現任何異常違反銀行內部作業規範之情事。又伊所涉犯偽 造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伊另涉犯銀行 法背信罪部分,亦經原審另案以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
刑事判決無罪,且伊已盡詳實查核之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 過失違反大眾銀行內部規則之行為,無可歸責之事由。況上 訴人所受之損害,係因其他刑事被告之詐貸行為及上訴人鑑 估、核貸時未盡其審核義務、嚴加控管所致,與伊職務行為 無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顯然較高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 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依卷附大眾銀行之查核報告及證人即大眾銀行債權管理部襄 理洪基菁之證述,該銀行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辦 理房屋貸款作業,可分為系爭貸款流程等7階段,被上訴人 就房貸作業所承辦之內容,僅為與客戶洽談,請客戶填寫「 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徵提客戶「身分證影本」、 「擔保品資料(權狀或謄本)」、「財力證明」、「不動產買 賣合約書」(買賣件)等件,並負責填寫「房貸KYC表」檢核 案件來源、資金用途、借款用途、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 資、擔保品設定情形/買賣合約說明等內容,後由附表各編 號所示貸款案之業務主管李明竣、周子涵、葉千翠於KYC表 填寫覆核意見。待鑑估、徵信、審核等部分完成主要之評估 及決定作業後,繼而負責辦理開戶、對保,確認申請人親簽 、核對身分證正本無誤、借戶行為舉止正當並非詐騙、借戶 對該行契約理解並接受、借戶有償還意願、對保時客戶無異 常狀況等,並於房貸徵審系統登錄,對保契據經業務主管覆 核後送交帳務部門保管,並未負責標的物之鑑估、客戶之徵 信及照會、具有決策權之審核(授信)業務。而依洪基菁、 證人李明竣、附表編號2、4至7所示申貸人之證述及附表各 編號之個案「大眾銀行消費性(抵押)貸款申請書」所示, 被上訴人辦理前揭業務時,除確實核對申請人提出之上開證 件正本後,於影本上戳蓋「與正本相符」以為切結外,確已 親見各申請人填寫相關表單,並依規定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貸 款案之房貸KYC表等資料,踐行相關作業流程。 ㈡附表所示貸款案之詐貸手法,係第一審被告江旻璋、郭怡君 (即莊縉瑧)、梁晉銓、陳志鵬等人(下合稱江旻璋等人) 以附表各編號所示申貸人為人頭,製作內容虛偽之財力、職 業證明及買賣契約等文書(下合稱虛偽證明文件),營造各 申貸人有借貸真意並具清償能力之假象,持向大眾銀行詐貸 。而各該貸款案,均係以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拍賣 抵押物後仍不足清償貸款,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且其受
損原因,乃係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估、徵信及審核不確 實所致,尚與被上訴人負責承辦業務有無盡到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無關,縱使被上訴人有未翔實查核或自非申貸者本 人收受虛偽證明文件等情事,亦與上訴人所受無法順利受償 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作為人頭之各該貸款名義人均 實際配合參與前述實施詐術、虛偽辦理貸款之流程,江旻璋 等人用為詐貸而提出之虛偽證明文件,於外觀上確實難以發 現該偽造情事,復參以上訴人於媒體報導被上訴人涉入詐騙 集團向銀行詐騙貸款案時,即由稽核室就被上訴人所承辦之 貸款案件進行專案查核,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行為,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至被上訴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背信罪部分,業經原審 另案以11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無罪,上訴人據 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屬無據。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附表各編號「行為人」欄所示其他行為 人各連帶給付附表各編號「未受償之損害金額」欄所示金額 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除不動產價值鑑估影響貸款債務之未來獲償性外,因借款人於擔保之不動產價值不足清償借款債務時,仍須就該不足部分負擔終局清償之責,是借款人有無借款真意及其償債資力良窳等,自亦屬影響銀行放款與否之重要因素。而非經營、管理層級之銀行職員承辦放款業務,在其業務範圍內,係受託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無論其係獨立、輔佐或有無最終決定權限,亦不論其係自始或事中參與處理,如有未遵循銀行就相關職務執行所訂之工作規則者,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屬不完全之勞務給付,倘因此致銀行受有損害,即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該不完全之給付,與銀行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該給付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即足當之。 ㈡本件大眾銀行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牽制目的,就辦理房屋貸 款作業,區分系爭貸款流程等7階段。惟原審先認定被上訴 人已確實踐行貸款相關作業流程,復謂縱被上訴人有未翔實 查核或自非申貸者本人收受虛偽證明文件等情事,亦與上訴 人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就被上訴人關於其業務執行有 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 理由矛盾之誤。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⑴未依審核人員 指示實際現場勘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申貸人楊新平所任職之 公司現況;⑵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申貸案件,逕就非申貸人本 人之黃啓明所提出之影本為影印,並加蓋「與正本相符」之 印文;⑶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申貸案件,隱匿案件來源為第 一審被告黃啓明等人;⑷於附表編號4、6、7所示申貸案件, 就所收受非申貸人本人之第一審被告江旻璋等人所提出之虛 偽證明文件,未詳加查證,顯未遵循大眾銀行所頒「房貸業 務應遵循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0頁至第279頁);再 參諸原審另案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所示,該事 項似規定:「KYC作業:一、案件來源:㈠業務人員應確實瞭 解案件來源、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貸,對於客戶之職業、收 入及相關資料應深入瞭解並詳填於房貸E-Loan系統,且注意
客戶年齡、職業、職位、年資與收入之合理性,確實執行KY C(Know Your Customer),以避免詐騙情形。㈡業務人員須 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嚴禁有錯誤登載之情事。 二、文件資料徵提與審閱:㈠業務人員應注意所徵提之文件 資料的真實,避免遭客戶以不實資料詐貸。㈡業務人員影印 客戶所提供的文件時,必須核對正本,嚴禁未核對正本即加 蓋『與正本相符』。㈢業務人員應注意客戶所提供的文件之間 及客戶所填寫的資料之間有無不一致之處。」「防杜代辦貸 款:一、…行員如有與不肖代辦業者掛勾之不法情事,立即 解除其職務,移送法辦。二、業務人員應落實執行KYC,確 實瞭解案件來源,並於E-Loan系統據實填寫案件來源。…。 三、對於借款人有專人陪同申請或對保者,業務人員應提高 警覺、多加詢問客戶問題,並將其回答與書面貸款資料勾稽 ,注意客戶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四、業務人員應落實對保 程序,仔細核對身分證正本,並瞭解借款是否支付本行收取 手續費以外之費用予代辦業者,及確認是否透過代辦業者申 貸,對保時請客戶於『告知事項確認書』簽名。」(見第一審 卷一第142頁)。果爾,大眾銀行既係為達職能分工與內部 牽制目的,乃將房屋貸款作業區分為系爭貸款流程等7階段 ,被上訴人負責申請/進件、開戶/對保等業務,倘其確有上 訴人指摘之情事,能否謂該行為與上訴人後續進行評估申貸 人之償債能力、詐貸與否等階段毫無關涉?非無再為研求之 餘地。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 可議。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石 有 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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