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37號
TPSV,114,台上,153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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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廖崇伯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益增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千惠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邦宏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俊偉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廖芊瑜(廖學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勝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人廖學勲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間已79歲,且罹患○○○,意思能力衰退,被上訴人利用伊獨自在家、精神耗弱之際,告以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與當時合理市價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出售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3021-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7筆共有土地(下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合稱18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且由伊負擔全部之土地增值稅,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實際僅給付伊40萬元。伊業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已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應有部分轉售他人,致不能返還原物等情,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81萬7,627元,及其中500萬元自105年7月22日起、其餘181萬7,627元自106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學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意識正常,有出



售18筆土地之意思及行為能力,伊並無隱瞞合理市價或提供不實資訊之施詐行為,且廖學勲撤銷系爭契約,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廖學勲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6日與廖學勲簽訂系爭契約,以總價270萬元向廖學勲購買18筆土地。被上訴人扣除代繳廖學勲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預估金額後,於同日交付現金40萬元予廖學勲被上訴人臚列18筆土地於102年間之公告現值,金額共計741萬8,774元,據以製作系爭契約附件。廖學勲以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學勲(下稱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24號判決廖學勲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一)前案第一審囑託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下稱系爭鑑定)18筆土地於系爭契約簽訂時之市價為1,955萬8,440元,惟該鑑定未考量共有土地上有違章建築占用、系爭應有部分面積小及共有人數眾多等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僅係以素地的條件進行估價;前案就系爭鑑定未踐行調查程序,命兩造就此充分辯論,逕採系爭鑑定之價格,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廖學勲施以詐術,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二)被上訴人為系爭應有部分之買受人,本可提出自己主觀認定之合理買價,其僅基於買受人立場廖學勲提出買價,至於是否以該價格出售則由廖學勲自行決定。是被上訴人縱未告知廖學勲系爭應有部分之合理市價,亦難認其有施詐之行為。況被上訴人業以系爭契約附件詳載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廖學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告現值共計604萬1,774元,仍同意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廖學勲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199號偵查中,自陳其係因未能分得共有土地出租之租金,每年尚須負擔地價稅,決定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並將所得價金交予女兒等語。足見廖學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係基於個人主觀因素之考量,其簽訂系爭契約時,可理解土地買賣交易之相關事實,且與家人同住,應無心智缺陷或無機會與家人商議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對廖學勲施行詐術之情事。又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及占有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19人至228人,且均非素地,屬特殊性標的,並無相關規則據以計算應折減之價格,亦無比較標的可供參考。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應有部分後,雖以共421萬7,627元出售他人,然其於100至101年間亦曾以每坪1萬至2萬8,000元購得共有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足見系爭應有部分並無特定市價,其價格係由買賣雙方基於主觀因素決定。被上訴人僅為地政士,並無不動產估價師之專業,難認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知悉合理市價為何,進而對廖學勲告知不實資訊或隱瞞合理價格。被上訴人既未對廖學勲施行詐術,廖學勲即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關於系爭應有部分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81萬7,62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四、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旨在保護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實施詐欺行為之詐術,非以欺罔為限,即利用表意人之錯誤使其形成意思表示亦屬之。系爭契約記載:「雙方合意就乙方(廖學勲)所有之下列詳如附表的不動產,依下列價格條件出售給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土地清冊。共18筆,合計持分坪數…37.98坪。總價款:賣方實收金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一次付清」(見一審卷一15頁),似見被上訴人係以單一價格買受廖學勲所有之18筆土地權利,並無個別計價、付款或履行之約定。又廖學勲以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廖學勲,業經前案為廖學勲勝訴判決確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廖學勲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既係針對系爭契約即18筆土地全部,其效力如何自無從以個別土地割裂分論。原審既認廖學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18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仍同意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1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廖學勲所述土地買賣過程,係被上訴人先拜訪並探問家中何時會有其他家人在,之後再趁廖學勲單獨在家、狀況極差時來訪簽約,並逕自抽屜拿走所有土地權狀,勸說廖學勲簽立空白授權書,僅交付40萬元;並綜合廖學勲過去生活史、患有○○○○○○之疾病史、心理評估結果、鑑定所得資料等,認定廖學勲受心智缺陷影響,以致於影響其辨識能力並非無據。足見廖學勲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等語(見原審更二卷四47頁以下)。自攸關廖學勲同意以低於公告現值之價格出售18筆土地之意思形成過程,其低價出售之主觀考量因素及其意思形成自由有否受何影響,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以前揭理由謂被上訴人未對廖學勲施行詐術,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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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