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13號
TPSV,114,台上,151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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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瑞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8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2章重劃會之 組織及職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衡 酌該條項有關認可重劃分配結果之規定,涉及全體土地所有 權人重要權益,攸關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乃重劃 會之核心事項,依法律保留原則,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並非 主管機關得以職權裁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民國106年7 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重劃 分配結果之認可」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牴觸平均地權條例 第58條第2項、第3項及授權意旨,法院自得拒絕適用。系爭 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僅由理事會以系爭決議通過,難認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核屬無效。再者,重劃前000、000-1 、000、000地號土地,或應單宗個別分配於原屬街廓,或重 劃前000地號道路用地應分別向兩側土地合併分配,系爭決 議認可之分配結果,將各該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分配於系爭 街廓重劃後之00、00地號土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難認為有效。更不能以被上訴人同意 訴外人陳瑞芳等人取得分配後○○段00地號土地,即認被上訴 人就分配結果已同意不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 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聲明部分無庸 審究,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於判決結果無礙,不 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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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