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投資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506號
TPSV,114,台上,150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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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林明富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俊宇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佑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且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或連帶保證之合意,其等於民國107年3



月15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內容不實,無從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趙俊宇簽發原判決附表所示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為直接前後手。至被上 訴人林佑宗係依上訴人指示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未自趙俊 宇受讓系爭支票,自不具票據前後手關係。上訴人為教唆訴 外人何家豪傷害訴外人高寶侑而交付何家豪對價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並非交付借款。上訴人基於確保買凶代價之 非法行為,要求趙俊宇何家豪擔保而簽發系爭支票,依民 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依票款請求 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趙俊宇何家豪對伊所負清償債 務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趙俊宇林佑宗連帶給付 270萬元本息,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 佑宗與趙俊宇連帶給付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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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