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383號
TPSV,114,台上,1383,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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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邱太賢
邱太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邱傳萬

法定代理人 邱夏坤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坐落 ○○市○○區○○段7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 土地原為日治時期○○○○○○庄203番地(下稱203番地)之一部, 清朝嘉慶道光年間經邱傳萬6子鬮分、移轉後,歸邱匡儀 、邱匡聰、邱匡廣等3人所有。該3房之子孫光緒13年成立 祭祀公業即被上訴人,提供203番地及其他土地作為祀產,2 03番地自斯時起即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提大正元年、 大正6年契約,係上訴人曾祖父邱從德(民國70年0月00日死 亡)分別與訴外人邱宜傳、邱氏花所訂立,約定標的為現今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所坐落之同區○○段7 57-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同巷8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不同;其所提大正8年合約,則為 其先祖邱蘭濱與訴外人邱阿𥕥、邱阿吉共同書立,係約定回 贖同庄179番地後之權利義務,無法證明與使用系爭土地之 關聯性。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 、C、D部分,並無合法權源。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 邱從德,上訴人因輾轉繼承而為該屋共同處分權人,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系爭 房屋其他處分權人全體(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自105年起至110年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4萬2,488元,暨自111 年1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萬7,416元,洵屬 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該 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所稱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鄭○○、鄭 ○○、鄭○○張一天張一心、張一中、張右松等7人對系爭 房屋無繼承權,不得命其等拆屋還地乙節,縱認屬實,亦係 原審命系爭房屋全體處分權人拆屋還地外,另對該7人為判 決有無理由之問題,於當事人適格不生影響,該7人既未提 起上訴,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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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