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313號
TPSV,114,台上,131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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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磐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2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中之鋁質滴水壓條、仿石塗料、批土分項統包工程(下以各分項簡稱)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分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3合約)。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向上訴人請款,復於同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付款,均未獲置理,已於111年7月15日合法終止系爭3合約;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0月27日終止系爭3合約,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3合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合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包含已施作部分報酬新臺幣(下同)449萬5,255元、未及施作部分預期利潤55萬0,710元、已進場未使用塗料674桶之損壞204萬2,220元,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629萬5,143元,尚得請求79萬3,042元,並未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施作批土工程逾期4.5日、塗料工程逾期19.5日,而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酌減為按日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為適當,共計罰違約金68萬1,595元,經上訴人據以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1,447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依系爭3合約第5條、第6條、第26條第3項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一審審建字卷57、58頁,建字卷23、85至89頁),第一審就承攬關係為判決,嗣經原審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陳明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且為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見原審卷一97、98、124、125、133、135至139、152、153、184、185、204至208、237至241、371、372頁),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兩造復同意原審將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3合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其數額若干列為爭點(見原審卷一373頁),並進行攻防(上訴人部分另見原審卷一251、253頁,卷二261至267頁),原審據以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又原審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應如何酌減,要屬其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至原判決第2頁所述請求金額流用一節,縱有不當,亦屬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就前揭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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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磐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