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91號
TPSV,114,台上,1291,2025100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賢 義
訴訟代理人 李 志 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盧昭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 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受人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簽訂「新建自航式挖泥船1艘」財物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億1000萬元,約 定由被上訴人建造、裝備完成2400立方公尺自航自載粑吸式 挖泥船1艘(下稱系爭挖泥船),依約應於102年9月28日完 工,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3日函文通知上訴人辦理驗收,經 監造人即財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於同年月27日通 知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及規範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3 條㈡5、第13條㈣約定,應以103年5月24日為完工日,被上訴 人實際逾期完工日數為238日。依系爭契約附件之需求規範 書,「降低乾舷挖泥船之建造及操作準則」即DR-68 (下稱 DR-68規則),本為上訴人指定系爭挖泥船設計及建造時所 遵循之規範,上訴人於101年4月10日始簽認線形圖,不同意 被上訴人適用DR-68規則,因此所致之遲延,即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系爭挖泥船之主要徑船段為機艙段S31、舵艙段S 41,原應於101年7月15日開工,惟因DR-68規則爭議分別延 至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7日施工,嗣延誤134日於102 年7月4日下水,扣除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事由之134日,上訴 人僅得計罰逾期完工違約日數104日。上訴人就系爭挖泥船 進行驗收,其中屬缺失部分,被上訴人業於104年2月16日完 成缺失改善,該期間共76日,扣除系爭契約第13條㈡5(5) 約定允許之30日,逾期日數為46日。系爭契約總價經減價收 受後計7億961萬485元,計罰逾期完工、缺失改善日數依序 為104日及46日,合計為150日,依系爭契約第15條㈠、第13 條㈡5(5)約定應計罰違約金1億644萬1500元,上訴人自第 五期工程款超額扣抵3548萬597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㈡5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548萬59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 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
法官 陳 秀 貞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