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
上 訴 人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力伃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為給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 ,擔任新竹分公司經理兼任受託買賣主管(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月薪新臺幣(下同)10萬736元。上訴人於110年8月2 日以伊違反「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調閱辦法」( 108年版,下稱系爭調閱辦法),要求伊提出說明,復於同 年月9日通知伊列席上訴人於翌日召開之第3次人事評議委員 會(下稱人評會),嗣於同年月13日對伊為停職通知並記2 大過予以免職。惟上訴人違法解僱伊,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 在。又伊遭解僱後申請複核及再複核以求復職,然上訴人拒 絕伊提供勞務,屬受領勞務遲延等情。爰依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及民法第48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 命上訴人給付12萬3,377元及如原判決附表「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薪資」欄、「利息起算日」欄所示薪資本息;㈢命上訴 人自112年起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3,021元,及加付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於原審擴張聲明)之判 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擔任伊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期間,確有 權限對外代表為法律行為,伊任免被上訴人均經董事會決議 ,且被上訴人持股及擔任經理人情形均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與年報,足見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如認兩造間非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被上訴人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有多次違規 查詢客戶交易資料之情事,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且情節重大, 伊依該辦法第7條第2、3項、「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獎懲要點」(下稱職員獎懲要點)第9、12點及財政部 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6 條規定,於110年8月13日對被上訴人為停職通知並記2大過 予以免職,該免職處分於同年12月30日生效,兩造已無僱傭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 如其聲明。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8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經紀部中級襄理,嗣派 任新竹分公司擔任經理兼受託買賣主管,工作內容包含管理 客戶、服務客戶、風險控管、達成上訴人交辦之業績目標及 其他交辦事項;又上訴人係國營事業,兩造間具有人格上、 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勞動契約為僱傭契約,被上訴 人兼具公務員及勞工身分。
㈡依系爭調閱辦法第4條、上訴人110年版客戶資料調閱辦法第4 條(下合稱調閱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如係上訴人職員因 執行業務需要而調閱客戶資料,毋庸填寫「臺銀證券客戶資 料調閱申請單」,而經授權以系統直接調閱資料者,如係調 閱一般客戶資料,所謂「執行業務需要」係指依規定或職務 執行客戶所需服務、進行業務推廣,或衍生之分工作業、內 控管理、風險監控、洗錢防制、稽核等需求,但不得以非針 對性及無聯結性理由調閱。
㈢依上訴人統計之次數表格,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透過奇唯 單機系統查詢中實戶共8戶合計301次,查詢一般戶共39戶合 計113次;上訴人自110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27日因新冠肺炎 疫情實施分流上班,其職員張嘉傑、廖書伶、徐永豐等人以 被上訴人之帳號登入查詢客戶委託、成交、接單等業務,均 屬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查詢。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查詢上開 中實戶次數中,有265次係查詢董姓客戶資料。依上訴人提 出之營業單位(分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可知當日委託買 賣金額逾6,000萬元至1億元者,須經受託買賣主管核定;當 日委託買賣金額逾1億元者,須經經理核定。董姓客戶之單 日委託買賣金額經常逾6,000萬元或1億元,係上訴人新竹分 公司交易量大之客戶,參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證交所)曾於110年5月26日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3 條等規定向上訴人函調董姓客戶之開戶與最近一次徵信資料 ,及依該條第1至3項規定,被上訴人為分公司經理尤須關注 董姓客戶之委託買賣交易情形,以控管避免其發生違約交割
或其他不法情事。是被上訴人稱其負責開通交易額度及簽核 放行,董姓客戶之交易額影響新竹分公司業績重大,其為確 認該客戶之委託交易金額及客戶是否確實依照原委託單內容 如實下單,而無臨時取消或改買之異常狀況,而經常查閱該 客戶資料,屬執行業務需要等語,核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於 系爭期間對董姓客戶所為查詢,與其進行風險監控相關,屬 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
㈣系爭期間包含春節及端午節,且奇唯單機系統可查得客戶基 本資料,一般金融業界多有於三節送禮以維繫客戶之慣例, 被上訴人身為分行經理並受有關於經營管理績效之考核,是 其稱於系爭期間查詢貢獻度大之客戶資料以為節日送禮依據 ,與進行業務推廣相關、屬因執行業務需要所為等語,尚可 採信。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之查詢係屬執行業務需要,上訴人未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調閱辦法之情事,則其依職員獎懲 要點第12點、第9點第5款規定,將被上訴人一次記2大過; 再依考核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經第3次人評會會議決議對 被上訴人所為免職處分為不合法,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仍存 續。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 上訴人給付如其上開聲明所示薪資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定依調閱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上訴人職員經授權以 系統直接調閱資料者,如係調閱一般客戶資料,所謂「執行 業務需要」係指依規定或職務執行客戶所需服務、進行業務 推廣,或衍生之分工作業、內控管理、風險監控、洗錢防制 、稽核等需求,但不得以非針對性及無聯結性理由調閱;被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透過奇唯單機系統查詢中實戶共8戶合 計301次,其中265次係查詢董姓客戶資料,另查詢一般戶共 39戶合計113次等情。而依證人即時任上訴人公司總稽核林 溫琴證述:「…每個營業據點每天收盤後會列印客戶交易金 額的排名報表,報表中成交500萬以上的客戶名單及交易金 額、手續費收入都在報表上,原告(即被上訴人)可從這個 報表得知這個點今天做了多少量及客戶的貢獻,看單一客戶 的明細無法得知今天營運量全貌…風控的目的是預防客戶違 約,大部分要風控的股票是事前決定的,這是由總公司的風 管部,每個星期篩選出高風險股票…公司會決定要買高風險 股票客戶要先付錢,或跟公司借錢買…融資成數會調降或不 給…這些都是事前決定,決定後會在電腦設控。證交所每日 會公佈處置股票,針對處置股票會預收款券,也是在電腦設
控,每日盤中電腦會針對特殊狀況股票,客戶的金額或數量 達到門檻會從電腦列印報表,營業員要寫處理意見,呈經理 核定,這種特殊股票不是自己個別用肉眼看,客戶個別交易 股票可得知…另外公司規定客戶的委託金額達到6千萬要經前 檯主管放行,達到一億要經理放行,經理不是在他的電腦執 行這項工作,要走到輸單員的電腦輸入密碼放行,預防有胖 手指狀況…要風險控管的股票都是事前決定的,針對盤中有 特殊狀況的股票都是電腦篩選印出報表給經理。客戶的委託 單已經送出給交易所,經理沒有權利取消委託,經理人可以 提出建議列入高風險股票,但要呈給總經理核定後才能執行 …」等語(見一審卷㈡68至71頁);及依上訴人所提查核被上 訴人之原始報表資料(即外置限閱卷被證20)、管理性報表 (包含交易前幾名、擔保維持率低於140%客戶提醒、客戶平 均融資餘額)、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自律規則警示表、風控日 報表、週報表、被上訴人簽署之新竹分公司風控表及相關佐 證報表等件所示(見一審卷㈠257至267、271至277頁;原審 卷㈡265至271頁),似見須風險控管之股票係由上訴人事先 決定,且與證交所每日公佈之處置股票,均會於上訴人電腦 系統設定相關風控機制,被上訴人無權決定應風控之股票或 取消客戶委託之交易,電腦系統盤中交易亦會針對特殊狀況 股票,或客戶交易價量達到門檻時列印報表,再由營業員撰 寫處理意見,呈經理核定,非由經理人盤中監視判斷,就客 戶委託金額達到6,000萬元或1億元,是否放行均非由經理自 行在其電腦操作;又依上訴人營業據點每日收盤後列印之客 戶交易金額排名報表,可得知當日客戶交易量即貢獻度;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多次查詢董姓客戶之「成交回報」及「 庫存」股票等非屬盤中交易資料,亦有同日多次查詢等情。 倘若為實,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伊對分行經理人管理客戶 需求,另有管理性報表可使用;所謂風險控管非以肉眼、人 工方式查閱「個別」客戶之「成交回報」或「庫存」等資料 可達成,而是應有相應制度及流程來控管風險,亦無須由被 上訴人逐一查詢或確認客戶送禮名單等語(見一審卷㈠108、 109、249、250頁;原審卷㈡255、289、290、318頁),是否 毫無可採?攸關被上訴人所稱其以奇唯單機系統查詢董姓客 戶及貢獻度大之客戶資料事由,與調閱辦法第4條所定進行 業務推廣、風險監控等職務需求是否具聯結性之判斷,為上 訴人重要之防禦方法,自不能恝置不論。乃原審未詳查審認 ,並說明其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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