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270號
TPSV,114,台上,1270,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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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John Ming Kiu Tan)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彤宇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勞上字第3
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立聘僱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民 國105年9月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分行經理,並自110年8 月起擔任上訴人復興分行經理兼作業襄理,其任職期間與上 訴人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系爭契約為僱傭 契約。上訴人自110年4月28日召開董事會起3年內,固因業 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事,惟其先以不具分行 經理資格者接任被上訴人原任復興分行經理職位,復不提供 被上訴人得勝任之新店分行經理職務,反引進外部人員佔缺 該職位,對被上訴人顯未盡安置義務,則其於111年4月30日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 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薪資本息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本 於調查證據所得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 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因認系爭契約屬僱傭契約,本院83年 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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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