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159號
TPSV,114,台上,1159,20251009,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AstraZeneca AB(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法定代理人 Peter Storm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全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呂紹凡律師
馬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侵害專利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2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民
專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 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係中華民國第I259086號「適合肌肉內注射 之醫藥調配物」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或系爭專利權)之 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適 應症為「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 之停經婦女其已接受輔助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復發,或使 用抗雌激素療法但疾病仍惡化」(下稱適應症2);其專利 期間經核准自同年月10日起延長至115年1月9日止,核准延 長範圍為「用於治療患有雌激素受體陽性的局部晚期或轉移 性乳癌之停經婦女,其先前未接受過內分泌治療之Fulvestr ant」(下稱適應症1)。訴外人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AZ公司)就其進口販賣且取得許可證之衛署 藥輸字第024369號「法洛德注射液50毫克/毫升Faslodex so lution for injection 50mg/ml」藥品(下稱系爭專利藥品 )於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福部)專 利連結系統登載系爭專利資訊。詎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向該部申請查驗登記「伏斯壯(原名娟適芙)注射液50毫克



/毫升Fustron(原名Gynsav) solution for injection 50 mg/ml(Fulvestrant)」(下稱系爭學名藥),並依藥事法第 48條之9第4款規定為不侵權之聲明(即P4聲明),於同年4 月18日通知伊,嗣於113年4月1日取得藥品許可證。惟系爭 學名藥仿單記載適應症為適應症2及「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 制度」,明確教示醫療人員將系爭學名藥使用於仿單外之適 應症1,將侵害系爭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伊得請求排除侵 害等情。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 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學名藥 (下稱A行為)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備位聲明,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宣傳、推廣、進藥、投標 或教示系爭學名藥使用於系爭專利延長範圍適應症1(下稱B 行為);㈡被上訴人應以書面告知其擬宣傳、推廣、進藥、 投標之醫療院所,於系爭專利到期日前,不得將系爭學名藥 使用於系爭專利權延長範圍適應症1,並請醫療院所於處方 用藥系統註記該告知事項(下稱C行為)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學名藥仿單及所載適應症2未落入系爭 專利權核准延長範圍,無直接或間接侵害該專利權;伊無防 止醫師為仿單外使用之義務,系爭學名藥自無侵害系爭專利 權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以:
 ㈠藥事法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制度於108年8月20日施行 ,臺灣AZ公司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專利資訊登載於專利連結 系統。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申請系爭學名藥許可查驗 登記,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規定,向衛福部為不侵害系 爭專利之聲明,並依同法第48條之12第1項規定於同年4月18 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旋依專利法第6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專利摘要記載其係關於適合注射給藥之新穎緩釋醫藥調 配物,其包含化合物7α-[9-(4,4,5,5,5-五氟戊基亞磺醯基) 壬基]雌-1,3,5(10)-三烯-3,17β-二醇,較特別是關於蓖麻 油酸酯賦形劑中含有上開化合物溶液之適合注射給藥的調配 物,其中該賦形劑另外包含至少一種醇及可與蓖麻油酸酯賦 形劑互容之非水性酯溶劑。其原專利權期間於110年1月9日 屆滿,自同年月10日起延長至115年1月9日,核准延長範圍 為適應症1。其核准延長範圍技術特徵為:⑴要件編號A:有 效成份Fulvestrant;⑵要件編號B:用於適應症1,未涵蓋適 應症2。且系爭專利111年4月版本仿單、申請變更藥品許可



證時記載其就適應症2與適應症1依據之臨床試驗並不相同。 系爭學名藥有效成份為Fulvestrant,為系爭專利技術特徵 要件編號A文義讀取,惟其用於適應症2,未為系爭專利藥品 技術特徵要件編號B文義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 範圍。
 ㈢依衛福部91年2月8日、該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0年12月24日函 所定仿單外使用五原則、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 外使用,並衡酌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不符藥品許可證所載適應症列為全民 健康保險不予給付之藥品,可知藥品仿單內、外使用不同, 且醫師依仿單所載適應症開立處方為原則及常態,仿單外使 用則係於符合特定要件下例外允許之行為,原則上醫師自不 會將系爭學名藥開給適應症1之患者。訴外人劉峻宇醫師意 見書固記載在雌激素受體陽性之局部晚期或轉移性乳癌停經 婦女中適應症1、2各約占40%、60%,然醫師係衡量個案狀況 處方藥品,不能認系爭學名藥上市後將有40%仿單外使用。 且醫師因自主之個人行為,將系爭學名藥為仿單外使用而處 方於適應症1患者,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或認其對醫師造 意或幫助,或與該學名藥仿單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申請系 爭學名藥許可證,自不成立對系爭專利權之侵害,上訴人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A行為。
 ㈣另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2款規定,學名藥,係指與 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 劑。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項規定,藥物廣告所用之文 字圖畫,應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藥物名稱、劑型、 處方內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項、包裝及廠商名稱 、地址為限。系爭學名藥包裝記載「本藥品適用藥害救濟制 度」,係表明其係合法藥物,本件無具體事證足認被上訴人 有違背藥商不得行銷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使用之情形;上 市上櫃公司誠信經營守則性質並非法規,上訴人未舉證被上 訴人負有防止侵權之作為義務,自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防免 侵害系爭專利權。
 ㈤綜上,系爭學名藥未落入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無侵害系 爭專利權,亦無侵害之虞。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A、B行為,及 為C行為,均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
五、按智慧財產保護與藥品上市審查本屬不同之法律制度,惟為 鼓勵醫藥產業發展、提升我國之製藥水準,及保護新藥專利 權人投入之研究實驗成本,暨使其專利權到期後,學名藥業



者得以及早進入市場,以平衡專利權人之權利、促進藥品產 業進步、藥品普及之公共利益、並減少學名藥取得藥品許可 證後,因專利爭議影響病患用藥,藥事法於108年8月20日增 訂施行第四章之一西藥之專利連結制度,規範新藥與學名藥 藥品許可證申請及審查。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8條之12 、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學名藥藥品許可證申請人,應於 申請藥品許可證時,就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已核准新藥所 登載之專利權,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之 聲明:㈠該新藥未有任何專利資訊之登載、㈡該新藥對應之專 利權已消滅、㈢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消滅後,始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㈣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應撤銷, 或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學名藥未侵害該新藥對應之專利權。該 申請人並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藥品許可證申請資料齊備 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就其主張專利權應撤銷或未侵害 權利情事,敘明理由及附具證據,以書面通知新藥藥品許可 證所有人;新藥藥品許可證所有人與所登載之專利權人、專 屬被授權人不同者,應一併通知之。專利權人得於接獲通知 次日起45日內,就其已登載之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俾於學 名藥上市前儘早釐清專利潛在爭議。另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 則第4條第2款規定,學名藥係指與國內已核准之藥品具同成 分、同劑型、同劑量、同療效之製劑。同準則第20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監視藥品之學名藥仿單,應依已核准之首家仿單 核定方式記載;是學名藥仿單之適應症記載,原則上應與已 核准新藥相同。而我國西藥專利連結制度施行前之藥品查驗 登記實務,允許學名藥排除已核准新藥之部分適應症,即請 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學名藥許可證,僅記載專利權消 滅之適應症,藉由排除適應症方式,藉以避免上市學名藥侵 害該新藥專利權之侵權爭議,即所謂薄仿單(skinny label ),於西藥專利連結專章施行後,仍予維持,且因其未挑戰 新藥專利權,故不適用專利連結制度之暫停核發藥品許可證 程序,亦無法享有銷售專屬期間之獎勵,此觀藥事法第48條 之20第2項第2款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是學名藥許可證申 請人,除其有該當民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不法侵害 行為外,其以申請排除新藥專利權適應症(即薄仿單)之方 式,申請之學名藥許可證,於仿單適應症範圍內,不構成對 於新藥專利權之侵害。
六、次按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 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係 專利侵權民事救濟方式中之除去、防止侵害請求權,性質上 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與防止請求權,前者以客觀上有



侵害事實為必要,後者則以有侵害之虞為已足,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有侵害之虞,係指侵害雖 未發生,惟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態加以判斷,其專利權被侵 害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而言,不以侵 害曾經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可能為限。是否有侵害之虞 ,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判斷之,如客觀上有不法 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始可請求防止。
七、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期間於110年1月9日屆滿,經核准自同 年月10日起延長至115年1月9日止,核准延長範圍為適應症1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申請系爭學名藥許可證查驗登記 時,依藥事法第48條之9第4款、第48條之20第2項第2款規定 ,排除系爭專利核准延長範圍即適應症1,並向衛福部為不 侵害系爭專利之聲明,並於113年4月1日取得藥品許可證; 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學名藥包裝記載適用藥害救濟法,係表明 其為合法藥物,亦無違背藥事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而行銷 系爭學名藥仿單適應症外使用之情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 實。則原審認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學名藥許可證,未落入系爭 專利核准延長範圍,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亦無侵害之虞,上 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不得為A、B行為,及為C行為,均為無理由,而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典商阿斯特捷利康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