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03號
TPSV,114,台上,10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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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志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娥
林麗琴
陳偉銘
李毓真
李鈴美
李國端
楊清浪
林婉玲
徐淑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偉傑律師
蘇錦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至102年間銷售冠德鼎峰」預售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及車位分別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已於銷售廣告將建築立面垂直綠化植 栽列為標準配備,其建造執照加註事項亦要求壁面立體綠化 列入公寓大廈管理規約,兩造買賣契約附件平面圖並留有雨 遮供種植植栽綠化之用。被上訴人係信賴該廣告內容始買受 系爭建案房地,上訴人自負有綠化各戶雨遮,並形成立面垂 直綠化景觀之契約義務。惟其規劃設計之建築立體垂直綠化 ,不具植栽永續維護存在之通常效用,且無法補正,被上訴 人無須先行通知或請求補正,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於103年間驗屋點交各 自房地時出具交屋驗收表等件,不能逕認兩造已合意變更契 約內容,或認被上訴人嗣後訴請賠償違反誠信或權利失效。 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因建築立面垂直綠化欠缺通常效用致受有 交易價值之貶損,推估為各房地於本件起訴時市價之2.4%。 被上訴人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未與有過失,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扣除附 表三所示發回更審前已判命賠償金額後之差額本息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僅不 爭執渠等於103年4、5月間就各所購房屋驗屋檢查,及出具 交屋驗收表等件,並非自認上訴人就建築立體垂直綠化已依 契約給付。另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原告於交屋時, 對法律上得主張之權利尚不確定,...至今原告於本案立體 綠化問題以訴訟主張之」(見一審卷㈡302頁),上訴論旨謂 :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係因不知悉其契約上得行使之權利致未



為主張及通知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乃認作主張云云,亦屬誤 會。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綠化各戶雨遮,並形成立面垂 直綠化景觀之契約義務,惟其規劃設計之建築立體垂直綠化 不具植栽永續維護存在之通常效用,且無法補正,被上訴人 未違背誠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自無須請求 補正,即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各自房地 所受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 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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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