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4年度,1號
TPSV,114,台上,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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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邱銘乾
訴 訟代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Entegris International Holdings Ⅷ B.V.)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ENTEGRIS SINGAPORE PTE. LTD.

兼 上三 人
定代理謝俊安
被 上訴 人 Entegris, Inc.


兼法定代理人 Bertrand Marie Loy

被 上訴 人 新加坡商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Entegris Asia
Pte.Ltd.,原名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定代理 人 ONG KIAN KOK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陳初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民專上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我國發明第I238804號「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專利( 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4年9月1日 起至113年3月7日止。被上訴人於我國境內就型號A300之晶 圓傳送盒(FOUP,下稱系爭產品),共同為販賣之要約、販 賣及為販賣目的而進口等行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1、4、 5、8、9專利權範圍。
 ㈡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⑴不得自行或委託、授權 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系爭產品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產品;⑵銷毀侵害系爭專利 之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產品);⑶連帶給付新臺幣1億元, 及自111年6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專利整體及請求項1、4、5、8、9有應撤銷情事,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9,均涉及與充氣管對接以進行充氣之技 術特徵,系爭產品無充氣管,不具對應該請求項關於充氣管 之技術特徵,自未侵害系爭專利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 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專利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為傳送盒之填充裝 置改良,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傳送盒因充氣動作,產生細屑破 壞潔淨度及加工成本上升問題,具防止細屑產生、降低加工 成本之功效,其請求項共9項,請求項1、3、6、7、9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開合部」應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 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中空通道的一 端為設置有開合部」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 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 蓋體」應解釋為:開口向下覆蓋於座體上方,並與座體共同 形成一可容置光罩或晶圓之容置空間的物件;「該填充裝置 為橡膠所製成」應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 膠所製成。另請求項1之「俾使充氣管可藉由開合部而經該 導引斜面插入傳送盒的該中空通道內充填氣體」應解釋為: 使充氣管先經過該導引斜面所在部位後,再插入傳送盒的中 空通道內,而可藉由開合部充填氣體;請求項8之「該填充



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應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 置整體,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請求項9之「中空通道的一 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可抵持充氣管」 應解釋為: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開合部,且中空通道 的進氣端可抵持充氣管,進氣端與出氣端分別位於中空通道 的起點及終點。
 ㈢系爭專利之傳送盒,係藉由蓋體與座體共同形成具有氣密效 果的容置空間,以容置光罩或晶圓。請求項之文字雖未明確 記載開合部為填充裝置的一部分,亦未記載「中空通道的一 端」及「遠離開合部之另一端」具體含義。惟綜合系爭專利 之發明、先前技術、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內容等件,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全部記載內容,可 知請求項1、9之標的係傳送盒之填充裝置改良,其技術特徵 具有中空通道、導引斜面與開合部等。而系爭專利之發明, 係整顆填充裝置單獨存在且可拆卸,開合部係填充裝置之局 部技術特徵,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且充氣管、中空通道、 開合部依序構成一連貫的氣體流路,在充氣管抵持中空通道 的情況,中空通道係具有分別位於氣體流通起點及終點的進 氣端與出氣端,充氣管所抵持者為進氣端,遠離進氣端的相 對端則為出氣端。是就「開合部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 中空通道的出氣端為設置有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部件, 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之解釋,無違禁止讀入原則、請求 項整體解釋原則與請求項差異化原則。另請求項1、9明確排 除蓋體之開口在側面並於側面結合座體之情形,在二段撰寫 形式的前言部分記載「座體上方為覆蓋有蓋體」,係請求項 記載內容之一部分,蓋體與座體為上與下的相對位置關係已 被指定,自不包含座體位於蓋體側面之情形,無法以先前技 術存在傳送盒有側蓋之態樣為由,再將其納入請求項1、9之 技術內容。
 ㈣系爭專利整體為橡膠所製成的填充裝置,請求項1、9之技術 特徵可解析為各5個要件。系爭產品為一種SMIF系統所使用 之晶圓傳送盒的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 成填充裝置,傳送盒具有一側蓋,側蓋之側面覆蓋有殼體, 形成容置晶圓的空間,於透孔內穿設有填充裝置,填充裝置 內具有中空通道,透孔設置於側面具有開口的殼體底部,中 空通道靠近進氣端設置有閥。是經整體比對,系爭產品技術 內容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文義範圍。 ㈤系爭產品之殼體覆蓋於側蓋側面,形成晶圓的容置空間,防 止晶圓受到灰塵污染;其透孔設置於側面具有開口的殼體底 部,穿設於殼體底部之透孔內填充裝置具有倒角,中空通道



靠近進氣端設置有閥,具開啟或閉合之狀態。是比對系爭專 利,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執行相同之功能,獲得相同 結果,故系爭產品要件1a、1b、1c、1d;9a、9b、9c、9d,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1A、1B、1C、1D;請求項9要件9A、 9B、9C、9D,無實質差異。惟上訴人為使專利範圍明確保護 發明之技術特徵,於109年2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於請 求項1、9加入「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技術特徵,限 縮填充裝置材料為橡膠,依申請歷史禁反言原則(下稱禁反 言法則),不得適用均等論,將請求項1、9要件1E、9E擴大 涵蓋「該填充裝置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之零件組成,且該 填充裝置的外徑大於該透孔的內徑」,是系爭產品未落入系 爭專利請求項1、9之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及均等範圍,亦不 會落入依附於該項之請求項4、5、8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是 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專利權範 圍,即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為 如上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至於專利有效性部分,無再 予審究必要。 
四、本院判斷:
 ㈠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申請專利範圍 應明確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各請求項應以簡潔之方式記載  ,且必須為發明說明及圖式所支持;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 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 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 、第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而論,解釋申請專利範 圍(即解釋專利權請求項),除別有規定外,應探究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瞭解並得 據以實施之文義內容,界定專利超越先前技術之貢獻價值 ,建構專利權實施之範圍。請求項倘有未臻清楚之處,則應 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 ,據以確定請求項界定之範圍。又解釋請求項,應以專利案 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圖示及申請歷史檔案等內部證據 為優先。若內部證據足使請求項之用語或技術特徵含義清楚 ,則無須另採用外部證據。
㈡原判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9之「開合部」文義未臻清楚, 綜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之內容,依該發明之目的、技術 特徵及功效,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 之內容,將該「開合部」解釋為:能開啟或閉合中空通道之 部件,且為填充裝置之一部分;「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



」解釋為:包含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為橡膠所製成,另請 求項8之「該填充裝置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解釋為:包含 開合部之填充裝置整體可為一體成形所製成。未以說明書之 實施例限制系爭專利文義範圍,無違禁止讀入原則、請求 項整體解釋原則、請求項差異原則,亦無邏輯錯誤及論理法 則之違反,更無錯誤適用上開專利法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 ㈢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專利法 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而民事,法律所未規定 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2項各有明定。 發明專利侵權判斷之均等論,係由補充專利文義侵害評價 不足之法理所創設,以整體性之發明評價,基於專利權保護 衡平之考量,確認申請專利範圍之正當延展範圍,將規避文 義侵害之行為,納入專利權侵害之評價。惟適用均等論,實 質上擴大文義侵害之範圍,可能影響專利權公示與確定。是 倘有限制事項成立時,即不應適用均等論。其中,專利權人 於專利申請或維護專利過程所為之修正、更正或申復等,如 其目的或理由限縮專利權範圍,因為專利權人所得預見,不 得藉由均等論主張其已放棄部分之專利權,以符行使權利之 誠信,乃所謂禁反言法則,係屬均等論限制事項之一。查上 訴人為使專利範圍明確,保護發明之技術特徵,申請更正系 爭專利,於請求項1、9加入「該填充裝置為橡膠所製成」之 技術特徵,將填充裝置材料限縮為橡膠,依前說明,就限 縮專利權範圍而放棄部分,依禁反言法則,不適用均等論。 原判決本此見解,以關於填充裝置材料,不得藉由均等論 ,將請求項1、9要件1E、9E擴大涵蓋由數個以不同材料製成 之零件組成,認系爭產品不構成均等侵權。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可言。 
㈣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系爭產品 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4、5、8、9之專利權範圍,無侵 害系爭專利情事,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 如上聲明之排除、防止侵害及連帶給付,為無理由等情,因 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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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英特格技術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英特格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英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英特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英特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