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等與歐陽嘉雄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078號
TPSV,113,台上,2078,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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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加城
訴訟代理人 高 鳳 英律師
陳 宏 杰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瑩潔
歐陽榮一
被 上訴 人 歐陽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6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對於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權不存在,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對於 上訴人聲電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電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聲電公司 對原審所為其此部分敗訴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歐陽瑩潔、歐陽榮一(下合稱歐陽瑩潔等2人) ,應併列其為上訴人,本院上開判決有所脫漏,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合先說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歐陽瑩潔等2人均為聲電公司之 股東。聲電公司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2日(下稱系爭87年增 資)、89年11月27日因增資而變更登記(下合稱系爭2次增 資),但實際上歐陽瑩潔等2人並未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系爭2次增資均為虛偽增資,伊為維護其自身股東 權益,爰求為:確認歐陽瑩潔、歐陽榮一對於聲電公司之股 東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聲電公司則以:伊確為系爭2次增資,聲電公司後續 依增資後股東出資額比例所為之盈餘分配亦經被上訴人簽名 認可。聲電公司於102、109年修訂章程,均有記載歷次章程 修訂後之出資額狀況,並經會計師認證,被上訴人並在變更 章程中簽名,顯見其知悉系爭2次增資過程,復提起本件訴 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 上述聲明。係以:




㈠聲電公司於系爭87年增資前資本額為500萬元,被上訴人、訴 外人何美熟各出資212萬5,000元、25萬元。聲電公司在華南 銀行積穗分行開設180100008779號帳戶(下稱華銀8779號帳 戶)曾於87年11月20日提領500萬元,轉匯其中各100萬元至 被上訴人及何美熟之帳戶,被上訴人、何美熟再分別以贈與 為原因匯款100萬元予歐陽榮一歐陽瑩潔,聲電公司於華 南銀行積穗分行開設180100008796號帳戶(下稱華銀8796號 帳戶)於同年12月1日有以歐陽瑩潔等2人為名各匯入100萬 元。聲電公司於87年12月間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本 額為1,000萬元。聲電公司再於89年11月2日自華銀8779號帳 戶提領500萬元,將其中137萬5,000元、100萬元依序轉匯至 被上訴人及何美熟帳戶。被上訴人、何美熟以贈與為原因分 別匯款100萬元予歐陽榮一歐陽瑩潔,聲電公司之華銀879 6號帳戶於同年月20日有以歐陽瑩潔等2人為名各匯入100萬 元。聲電公司並於同年月22日辦理增資暨變更章程,變更資 本額為1,500萬元。歐陽瑩潔等2人之出資額各為200萬元( 原判決誤載為100萬元)。系爭2次增資之資金來源均係聲電 公司,非歐陽瑩潔等2人自有資金,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㈡依聲電公司股東歐陽加城陳玉珠陳稱,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 增資前未將公司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配盈餘仍屬聲電公 司資金,難認係股東借予公司之資金,且聲電公司於系爭2 次增資匯出款項與增資前股權結構不符,聲電公司稱其於增 資前匯款予各股東之行為,係因返還股東往來款,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聲電公司以公司資金辦理系爭2次增資非合法 ,縱被上訴人於增資時已知悉並同意增資過程,亦無從使非 法增資轉變為合法。故聲電公司股權結構未因系爭2次增資 而變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歐陽瑩潔等2人對聲電公司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 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負責人或股東違反該條項 規定,僅係公司負責人應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規定外,尚 難謂該股東股東權即不存在。查原審既認系爭2次增資之 資金皆係出自聲電公司,非歐陽瑩潔等2人之自有資金,而 違反上開規定,依上說明,乃聲電公司負責人違背該規定, 須負刑事責任,尚難謂歐陽瑩潔等2人未取得聲電公司之股 東資格。原審未見及此,遽謂歐陽瑩潔等2人增資之股東



不存在,進而為渠等不利之判斷,自有可議。又聲電公司之 資產負債表於系爭2次增資前已有股東往來款科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第一審卷第349至355頁、原審卷一第213至217頁) ,且系爭2次增資款項均係由聲電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何美 熟,渠等再將部分款項轉匯給子女即歐陽瑩潔等2人後,以 歐陽瑩潔等2人名義匯給聲電公司,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聲電公司於事實審一再主張:系爭2次增資時,因公司帳 上存有高額股東往來款,且股東部署第二代接班參與家族 事業,由公司將應付股東之款項返還予股東後,第一代成 員分別贈與資金予第二代家族成員,各股東再以該資金繳納 聲電公司作為增資款辦理增資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273至2 79頁、原審卷一第161至166頁、卷二第202至206頁、第226 頁),是否全無可採?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究,徒 以聲電公司於系爭2次增資前未將盈餘分配給股東,該未分 配盈餘即屬公司資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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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聲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