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2001號
TPSV,113,台上,200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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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
上 訴 人 歐陽新君

訴訟代理人 呂 秋 𧽚律師
上 訴 人 陳 榮 備
訴訟代理人 王 正 宏律師
楊 雨 錚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正 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2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 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歐陽新君對於原判決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陳正迪請 求給付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33萬7,995元,



及其中1,096萬7,801元自民國106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 計算之違約金之上訴部分,及對造上訴人陳榮備對於原判決 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歐陽新君大陸地區 人民,陳榮備陳正迪為臺灣地區人民。陳榮備因向歐陽新 君借款而於大陸地區簽署借款合同(下稱系爭合同)及借款 合同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參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 準據法。陳榮備於104年8月31日向歐陽新君借款人民幣1,30 0萬元,歐陽新君雖未於系爭合同簽名或蓋章,然已於同日 將上開款項如數匯款予陳榮備,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 37條規定,系爭合同業於是日成立,陳榮備並交付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166紙支票以為擔保,其 中如附表四、五所示支票均未兌現,陳榮備未依系爭補充協 議約定,按期清償利息及本金,依系爭合同約定及104年施 行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 干問題的規定」第30條規定,應自104年12月26日後按年利 率24%計付違約金。計至106年7月25日止,陳榮備共陸續清 償人民幣1,264萬7,040元,經抵充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利 息或違約金及借款本金後,尚有本金及違約金各人民幣246 萬8,002元、8萬3,302元,合計人民幣255萬1,304元未清償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4.444折算為1,133萬7,995元,歐陽新 君自得請求陳榮備如數返還,及其中1,096萬7,801元自106 年7月26日起加計按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另陳正迪於10 4年8月31日系爭合同簽立時人在臺灣,未在大陸地區,其未 用印於系爭合同丙方欄,亦無授權他人蓋用其印章於系爭合 同,難認陳正迪同意擔任陳榮備歐陽新君借款之保證人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歐陽新君陳榮備之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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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