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
上 訴 人 施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
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0年度鳳簡字第353號判決(下稱系爭鳳簡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 第80號裁定(下稱甲案)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5275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全國不動產土地仲 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即伊所有不動產,拍 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60萬666元,分配予被上訴人280萬3 40元(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被上訴人在甲案所憑全國實 業行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8年4月6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 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 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下稱乙 案)確認係偽造,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全國實業行之債權 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領前揭分配款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伊受有該損害,及通貨膨脹、商譽、信用等人格法益 等損害80萬32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系爭本票對其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360萬666元,暨加付28 0萬340元、80萬326元依序自102年11月28日、111年6月14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執甲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財產 為強制執行,所領取分配款,非無法律上原因。縱認系爭本 票經乙案判決確認係偽造,對系爭執行程序不生影響;況伊 非乙案判決當事人,不受該部分判決既判力拘束,上訴人前 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經高雄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 判決(下稱288號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部分 聲明請求返還分配款,經原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95號判決( 下稱295號判決)其敗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
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丁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違反既判力及爭點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理由如下:
㈠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又合夥團體由執 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代表起訴或應訴,當認已獲合夥人授予 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該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 ㈡全國實業行前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蔡蕙璟無權代表簽發為由 ,對被上訴人提起甲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 付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甲案判決全國實業行本訴敗訴, 被上訴人反訴勝訴確定,已生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全國實業行 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之既判力。上訴人、蔡蕙璟於96年 10月5日合夥經營「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嗣更名為全 國實業行,上訴人於甲案102年1月31日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時仍為全國實業行合夥人,為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 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 ,無法達其欲確認被上訴人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之目的, 其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其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丁案,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 返還拍賣價金,並禁止分配其餘拍賣價款。高雄地院288號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變更部分聲明為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分配款280萬340元,經原法院295號判決認定甲 案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即上訴人,被上 訴人受領分配款,合法有據。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4條之1規定請求返還上開分配款,為無理由,因而駁回 上訴人上訴及變更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 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㈣全國實業行提起乙案請求蔡蕙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原法院 於108年3月20日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 票關於全國實業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部分,固經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駁回蔡蕙璟上訴而告確定。 惟該偽造票據事實係在甲案判決102年1月31日既判力基準時 點前發生,而為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上訴人不得以
甲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防禦方法 ,主張不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又乙案未判決被上訴 人對全國實業行負有債務,上訴人無從與甲案確定判決所負 本票票款債務為抵銷。
㈤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甲案確定判決聲請對上訴人所有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受領分配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甲案判決 內容不當,於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難謂被 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或商譽。又甲 案之系爭鳳簡判決未經廢棄,被上訴人執該判決聲請假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並受分配,無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適用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分 配款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全國實業行提起乙案請求蔡蕙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 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關於全國實業 行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並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 號判決駁回蔡蕙璟上訴確定,為原審所認定。則上訴人既非 該事件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自不受該部分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
㈡按確定給付判決倘未經再審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 決予以廢棄或變更,其既判力及執行力依然存在,債權人持 之為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所受領之給付,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於甲案提起反訴, 請求全國實業行、蔡蕙璟連帶給付系爭本票票款500萬元本 息,業受勝訴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關於命全國實業行給付 被上訴人票款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為全國實業行合夥 人之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而甲案確定判決嗣未經再審之 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或變更,被上訴人 復不受乙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則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 執行力依然存在,被上訴人持之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程 序,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4條之1第1項規 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丁案,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等(嗣變更部 分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領之分配款280萬340元),亦 經原法院295號判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受領分配款,自無 不當得利可言。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㈢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姿 月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