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蔡束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劉罔市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4
年度家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於下級 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 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生活困難 ,目前無資力等語,為其依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7,740元、3萬4,893元,有收據 在卷可稽。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且窘 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嗣又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4,893元,亦有收據足憑。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劉 又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