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 訴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萱諭律師
吳任偉律師
上 訴 人 A05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上訴 人 A07
A0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家上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甲○○(民國000年00月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A01、A04、A02、A03,下稱A01等4人)與第一審原告乙○○(000年00月0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於104年2月10日經法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則以編號簡稱)為甲○○於法定財產制期間所取得之婚後財產。甲○○於附表一所示移轉時間為編號1至8不動產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A01等4人,其加計、未加計該不動產價值之婚後財產,依序高於、低於乙○○之婚後財產,則其上開贈與,減少婚後財產,影響乙○○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可資請求分配甚鉅;另甲○○於附表一所示移轉時間為編號9不動產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A01、A03,雖已與乙○○改用分別財產制,惟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致乙○○之剩餘財產分配債權有受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是甲○○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乙○○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自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撤銷之,並未逾除斥期間,A01等4人不能限定被上訴人僅就其中1筆不動產之無償行為為撤銷。上開無償行為經撤銷而自始無效,因妨害甲○○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請求A01等4人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又A01等4人於107年8月30日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A05、A06(下稱A05等2人),屬無權處分,且A05等2人明知該不動產有產權糾紛並訴訟中,仍為買受,自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保護,無從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則被上訴人請求A05等2人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劉 又 菁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