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
最高法院(),台上字,114年度,1729號
TPSU,114,台上,172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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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
上 訴 人 周 柳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基益律師即任怡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2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 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任怡靜於民國 111年3月1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如果其外出發



生事故不幸,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上訴人,係以其離家在外 發生意外事故死亡為停止條件之遺贈(下稱系爭遺贈)。嗣 任怡靜於同年6月10日被發現在家中自然死亡,而非外出發 生事故死亡,系爭遺贈停止條件未成就。上訴人依系爭遺囑 ,請求被上訴人即任怡靜遺產管理人將其所遺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編號4至12所示存款、股票 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婷 玉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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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