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李偉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
字第15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 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 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 定意旨同此見解。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 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 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 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 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 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 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 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 意旨復同此見解。二、經查:㈠被告李偉民因犯如原審裁定 附表所示之2罪,經分別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被告於11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之2罪,最後一件指揮書執畢日期係112年11月22日, 惟被告仍因另接續執行他罪而尚未出監,有被告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 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如原審裁定附表所 示之2罪雖時序上似已執行完畢,但被告仍因犯他罪經判決 確定,而接續執行中。 ㈡惟被告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2罪,既未曾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未曾受有 恤刑之利益;且被告現仍在監接續執行他罪,是原審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如經定執行刑,其執行完畢日期即可能有所變動 ,則其接續執行之他罪之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期亦將 隨之變動,是檢察官就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對被告因案執行刑罰之利益自有影響(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如原審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從 而,被告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雖已分別執行完畢 ,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僅因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已執行 完畢,即逕認本案之定應執行刑無實益,顯然忽略被告得因 定應執行刑所可能獲得恤刑之利益,亦忽略被告接續他罪可 儘早起算執行日期、儘早執行完畢他罪之實質利益,實有不 當。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貳、本院按:
一、准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等之效力,於 確定後,倘發現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固得提起非常 上訴救濟之,但如係否准定執行刑之聲請,此項駁回聲請之 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縱於法令有違,仍無 許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 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 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有實益。是該數罪之刑即令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但如 已全部執行完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實益。既無實 益,勿庸進一步考量是否有恤刑之利益。檢察官倘對於已全 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 。
二、被告李偉民因犯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93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2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入監執行,並 於同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嗣同年7月23日接續執行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的刑,並於11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但被告 因另犯他罪接續執行,故未出監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檢察 官於114年1月23日就前開均已執行完畢之2罪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自無實益及必要。原裁定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難認於法有違。何況,原裁定係否准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 項駁回聲請之裁定,既不生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亦無對 之提起非常上訴之餘地。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