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非字,114年度,187號
TPSM,114,台非,18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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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賴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中
簡字第2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賴友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0樓之工作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在相同之上址,將海洛因葡萄糖混合後,以針筒注射進入 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注射針筒1支、剷管2支及 殘渣袋5包,並於113年4月10日8時26分許採尿送驗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之犯行。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10月25日以1 13年度簡字第第183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判決),分別 判處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詎臺中地院不察,復於11 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原判決),再對被告分別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114年3月24日確定。是本件原判



決於114年2月11日為宣示判決時,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前 判決於113年11月26日論罪科刑確定,原判決自應為免訴之 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二、本院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友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0時許,在○○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 次。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改行簡易程序, 於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83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 處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於同年11月26日確定。詎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復就同一犯罪事 實,於113年9月2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臺中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上開起訴書、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原審本應改行通常程序,就上開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方為適法 。原審未查,猶於114年2月1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853號 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罪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 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罪刑部分均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另依 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宣 告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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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