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25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
、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 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78、4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ー、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若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時,倘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 先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屬賦予受刑 人選擇權之有利規定。又按審判中之案件,被告尚未獲取關 於判決結果之充分資訊,就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之數罪,並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 行刑,而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 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被告黃乘軒涉犯多件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26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復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
於民國114年4月23日確定。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5、19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係 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附表一其餘各罪,所處有期徒刑 7月至1年4月不等刑期,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於審判中自不得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所 處之有期徒刑,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詎原判決逕予酌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 、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剝奪其部分得選擇易服社會勞動之 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 合處罰,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第2項規 定即明。而案件尚在審理時,無從認被告已獲取充分資訊, 得有效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選擇權。是以刑法第50條第2 項僅規定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未規定審判 中之被告得行使該選擇權,乃立法者有意省略,並非法律漏 洞,自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擴張解釋使被告於審判中 ,亦得依該規定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此一選擇權既係專屬 受刑人於執行時始得行使之權利,於審判中尚不得行使,則 倘法院於審判中逕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 見解。
二、查被告黃乘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略)編號1至26所 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6 罪,其中編號15、19所示2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俱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則依前開說明,法院於審判中 不得就上開2部分之罪併合處罰,乃第一審判決逕就被告所 犯上開26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提起上訴,原判決不察遽予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 告之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